(2017)黑01民终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秀梅、李庆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梅,李庆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江,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军,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江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梅、被上诉人李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梅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李庆江立即返还李秀梅承包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95年李庆江在依兰四块石林场承包一块林地18垧,因李庆江是依兰林业局纪检干部,同李秀梅是亲属关系。李庆江将此地以1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秀梅耕种,并答应李秀梅让其永远经营。2005年以前李秀梅以每垧地600元向李庆江交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至2010年向林场交纳承包费。实际上李秀梅与李庆江是合伙承包关系,并有口头约定(没正式立书面合同)。从2010年以后林场要求退耕还林,李庆江花8000元买的4万棵树苗,李秀梅出10,000元人工费。2011年李庆江为了独自霸占此块土地伙同林场强行收回李秀梅与李庆江合伙承包以及李秀梅开荒的土地,然后由林场转包给李庆江妻子。李庆江的行为很明显是利用职权甩掉合伙人独自霸占此块土地,并非法获得了林权证。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只是以李秀梅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合理、不公正。李庆江辩称,李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秀梅的诉讼主体错误,案涉林地2010年9月已被四块石林场收回,由该林场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林场而不是李庆江。因此请求驳回李秀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庆江返还李秀梅承包的林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李秀梅经四块石林场职工李庆江介绍承包四块石林场林地18垧,其中只有一垧是熟地。李秀梅向李庆江交纳承包费10,000元。后又雇李传晶在这块地上又陆续开垦了10垧地,共有耕地10多垧。当时每年向李庆江交纳承包费,具体数额不详。在2005年以后李秀梅每年都向四块石林场交纳林地承包费,每年每垧地交纳500-1000元不等。2007年李秀梅又在案涉林地栽种了杏树,2010年又栽种了落叶松,支出人工费10,000余元。2010年9月四块石林场作出收回该案涉地块的处理决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李庆江是否有权将案涉林地永久转包给李秀梅。一审法院认为,李庆江虽然没有与李秀梅签订案涉林地转包合同,但该案涉林地自1995年开始由李秀梅承包是事实。李秀梅后期在案涉地块开垦了部分耕地也是事实,但李秀梅开垦的土地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期栽种树苗亦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由于李秀梅与李庆江及四块石林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且李秀梅承包案涉林地期间已经获得收益,李庆江也无权对案涉林地永久发包,李秀梅要求继续承包该林地没有法律依据。李秀梅开垦土地的费用、种植林木的费用,可同四块石林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李秀梅要求李庆江返还承包林地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秀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秀梅自1995年起承包四块石林场林地,自2005年起,李秀梅向四块石林场交纳林地承包费,2010年四块石林场将案涉林地收回,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秀梅主张李庆江返还其案涉林地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林地由李庆江进行管理,李秀梅现向李庆江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林地承包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军审判员 金 玲审判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