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信息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孙涛的上诉诉请,确认双方自2002年2月至今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孙涛2000年12月退伍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政策,于2001年7月被安置在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处工作,为全民合同制职工。但又于2011年7月1日在孙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聘用市场化用工类型的劳动关系。两种劳动关系相比较,市场化用工的职工待遇比全民制职工待遇相差50%。孙涛认为,前合同未解除,仍有效。后合同非职工本人签名,无效。为此,请求确认双方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原审中,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出示所谓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的签订劳动合同书,而该合同书签字不是孙涛本人签字,在申请笔迹鉴定时,法院要求鉴定八项,孙涛要求只鉴定三项,又因市法院鉴定中心迁址,无法确定鉴定内容,鉴定机构无法收费,并非孙涛拒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未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助长了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一贯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辩称,一、按照《证据规则》孙涛负有反驳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主张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孙涛否认劳动合同等签名及手印,但从其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末或2016年初)一直到一审判决下达的2017年5月,时间历时达一年多,如此长的时间里孙涛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直接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孙涛自行承担。二、孙涛诉请:“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2月至今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及“补偿各项福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1、确认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其实质是确认国有企业职工编制身份,而我国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已采用劳动合同制,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属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现行劳动法体制下已不再使用。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涉及国有企业职工编制争议不符合上述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所属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系改制后的上市公司,其人、财、物实行北京总部的垂直管理,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单位无权办理任何员工的“国企编制”。本案中,孙涛自2007年1月30日申请进入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单位工作,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同意用工后,孙涛一直从事加油员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经过了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及用工形式的依据。3、孙涛主张的补偿各项福利,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孙涛本人也将福利同工资分开主张),因福利待遇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同样依《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认为己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涛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涛与中石油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之间自2002年2月至今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涛于2002年至2006年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3月14日,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作出“关于李明等四人所犯错误处理情况的通报”,其内容为:因李明、孙涛、张斌泉、王义华等四人在加油站利用加油卡私自串现金的行为,李明、孙涛被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张斌泉、王义华被辞退处理。2007年1月30日,孙涛书写保证书一份,其保证书内容为:“我很感谢公司领导能够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珍惜这次机会,我保证在今后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和加油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做一个合格的加油员,再次保证,请领导放心。保证人孙涛”。2007年1月30日,孙涛以聘用市场化用工身份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进入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下属加油站任加油员并在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提供的“聘用市场化用工登记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期,孙涛岗位变更为供应区信息员,维护加油站电脑系统至今。2011年7月1日,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与孙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孙涛为科员岗位,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孙涛为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2年2月起持续为孙涛缴纳养老保险至今。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6年8月起持续为孙涛缴纳医疗保险至今。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7年1月起持续为孙涛缴纳失业保险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孙涛对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举示的“孙涛书写的保证书、检讨书和对孙涛的谈话笔录”的签字和指纹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孙涛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向鉴定机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笔迹与指纹的鉴定费用。2017年3月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一审法院要求孙涛于2017年3月14日之前交纳鉴定费。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通知孙涛按期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但孙涛至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孙涛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2年至2006年形成劳动关系,但孙涛于2007年1月30日书写保证书并以聘用市场化用工身份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重新形成“聘用市场化用工”类型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又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孙涛请求确认自2002年2月至今为全民合同制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孙涛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孙涛的劳动合同;2.孙涛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与孙涛同工种工资应是2,800元,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仅付1,400元,孙涛要求同工同酬。仲裁庭审中,孙涛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内容,要求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为2006年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与其建立的国有企业职工编制内劳动合同,恢复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仲裁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孙涛自2002年起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加油员。2007年1月,孙涛本人书写《保证书》及《聘用市场化用工登记审批表》,2011年7月1日,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2年起为孙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证据足以证明孙涛本人已经于2007年1月明确其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类型,且自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双方劳动关系未产生终止或解除情形,孙涛要求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孙涛要求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后与其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孙涛当庭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为其恢复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对孙涛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涛未能证明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相同的员工工资待遇水平,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可以根据其企业经营性质自行制定职工工资标准及构成方式,且孙涛工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故对孙涛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以裁决:驳回孙涛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孙涛上诉主张确认其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关系的所有制形式确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范围,仲裁未予前置审理裁决,故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另外,孙涛上诉主张确认其与中石油哈销售分公司自2002年2月至今劳动关系,因双方2006年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时,对2002年至2006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故不予确认;对于孙涛请求确认双方2006年以后至今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审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该仲裁请求,且孙涛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事由,以及双方又定力和履行了新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