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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春波与被告张凤武、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波,张凤武,肖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45号原告:吕春波,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凤武,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肖生,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吕春波与被告张凤武、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印、被告张凤武、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凤武赔偿吕春波各项费用51,575.70元(其中医疗费32,856.86元,误工费14,338元,护理费2,580.8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2.肖生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凤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凤武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在龙江镇镇府街建设路东550米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腹部闭合伤、弥漫性腹膜炎、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头外伤,原告两次在龙江县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身体、精神和经济上遭到损失达5万余元。肖生作为张凤武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张凤武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2016年11月份,通过招聘广告到肖生开的豆腐房送货,每日50元。上班的第二天,张凤武开着肖生的车去送豆腐,倒车时不慎与吕春波相撞,造成吕春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春波当天住院时张凤武已经垫付了3,800元。吕春波要求的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每日30元。另外,此起事故原告吕春波亦应承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肖生辩称,原告吕春波与被告张凤武陈述的事故过程是事实,肇事车辆确实是肖生的,但无经济能力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生系本案肇事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所有人,张凤武系该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用人。张凤武与肖生系雇佣关系。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张凤武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在龙江镇镇府街建设路东550米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吕春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春波受伤,两车辆损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凤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且该车辆未经登记,张凤武本人亦无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波无责任。吕春波受伤后即被送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胃破裂、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头外伤。当日收治入院,实际住院14天,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至2016年11月29日,吕春波因同一事故再次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两次治疗期间,吕春波共支出医疗费32,856.86元。住院病案中显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3日为一级护理;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为二级护理;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日为二级护理。原告吕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吕春波在事故发生前系龙江县百花购物商场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明,事故中的肇事无牌照三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凤武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8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肖生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肖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凤武系被告肖生的雇佣人员,是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吕春波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2,8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3,154.36元(一级护理4天×143.38元×2人=1,147.04元;二级护理14天×143.38元×1人=2,007.32元),误工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8,961.22元。由于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投保义务人肖生赔偿。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因侵权人张凤武负事故的全责,故余额亦应由肖生和张凤武赔偿。综上,本案中肖生应赔偿金额合计38,961.22元,张凤武承担连带责任。张凤武已支付3,800元。经折抵,尚需赔偿吕春波损失余额35,161.22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00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吕春波因健康权受到侵害,向侵权责任人肖生、张凤武请求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波35,161.22元;二、被告张凤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