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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利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利文,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利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曾利文在五华县华城镇高华村、湖田村入户盗窃3次,共盗得人民币3000多元,以及2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7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7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曾利文利用铁钳剪开五华县华城镇高华村甘某家的防盗网,然后进入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多元及2枚金戒指。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2枚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3074元。2、2017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曾利文利用铁钳剪开五华县华城镇湖田村刘某家的防盗网,然后进入刘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多元。3、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曾利文从五华县华城镇高华村曾某家的地下层进入曾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多元和7包芙蓉王牌香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利文家属已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利文能坦白认罪,且能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拥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