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莉与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2791号原告:张莉,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住阿克苏市,由阿克苏市共享蓝天公益协会推荐。被告:张全,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与被告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70000元×6%×2年,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款2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前归还,现该款被告已归还1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涉及的20万元,实际已足额给付完毕,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现尚欠余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款是2004至2009年原告经营彩票店期间,被告因买彩票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入狱,直至其2015年出狱后才补写的欠条,该款其中2015年7月26日前还款4万元,2015年7月26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还款2万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2万元,2017年3月28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该欠条落款时间缺失,且有涂改,但对欠条正文系被告书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张全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该笔两万元实际是原告在被告欠条上备注的2015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和2015年10月17日还款1万元组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莉与被告张全系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9年原告在经营彩票店期间,被告因购买彩票向原告累计欠款共计20万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一张,内书:”欠张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前还清”。后被告陆续于2015年7月26日前还款4万元,2015年7月26日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还款2万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2万元,2017年3月28日还款1万元,共计13万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提交2015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收条,是否与原告记录2015年10月14日、10月17日的两笔还款为同一笔。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购买彩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虽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所写欠条已全额付清,但综合其还款记录、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均可印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借贷事实,且所欠钱款即为购买彩票而发生,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将被告每笔还款均记录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其中原告自己书写记录被告2015年10月14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1万元,该记录与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2015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相比较,其自己书写的还款记录证明力明显小于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力,原告仅以其书写剩余欠款数额反驳该收条与其记录的两笔还款系同一笔显然不具有说服力,故对被告2015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理应从被告剩余未还钱款70000元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应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按所查明事实,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莉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50000元×6%÷12个月×24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寅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