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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张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张长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668号原告:王晓军,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安,女,汉族,1945年4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晓军与被告张长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萍、被告张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定金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新月山庄1门102室及配套车库过户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98万元购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而被告收到定金后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且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张长安辩称,不同意给付定金和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卖的房子(就是原告诉状中的房子),是经过链家中介公司卖房子,中介领着原告、原告的父亲和原告儿子去看房子,走了后又过了大约十分钟后原告、原告的父亲和原告儿子来看房子了,原告第二次来的时候并没有经过中介,当时我要价房子加上两个车库一共100万元,我们讨价还价,砍价到98万元,当时我允诺只要98万元到账,我就将房子腾出,当时原告同意买涉案房屋及车库,给付定金5000元,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更名费由谁交付,最终由于房屋过户费没有协商一致,导致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是我孙女帮我写的,当时我也在场,我们双方并没有对5000元钱进行约定。在我们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我为了将房子腾空给原告,产生了许多花费,即使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定金,我也不能全额返还,因为我的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了打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双方买卖房屋成交价格是98万元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梓旭(原告儿子)证言“2017年2月份,我们祖孙三人一起去新月山庄看房子,当时被告作为卖方说以98万元把房子与两个车库卖给我们,我们当时交了5000元定金,当时被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是被告的孙女写的。当时的98万元我们的理解是包括房屋的更名费,当时我们约定的是先给房子,是被告亲口说的”。2.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长春(原告父亲)证言“2017年我和儿子、孙子一起去看房子,当时我们要求被告98万元包括1间房两个车库并且过户到我家名下,当时被告同意了,我们双方买房子并没有通过链家地产中介公司,后期我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王梓旭的证言“先给房子”与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王梓旭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故对王梓旭的证言不予采纳。证人王长春证言的证言应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3.被告提供的通话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份到3月份我督促原告尽快买房子。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我方与被告的通话也不是被告敦促原告付款。4.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3月31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是由于原告不买我的房子了,20天以后才将房子又另卖给他人。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的事实也不是真实的,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再买房子。5.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立杰(被告所托房屋中介工作人员)证言“我与被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因为我也是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的。涉案房屋新月山庄一门102室是被告通过我卖出去的,被告也可以说是我的客户。前期我同事帮过被告卖过房子,被告的房源信息在我单位的系统中,2017年4月份,被告张阿姨给我打电话,说房子卖了,但是有纠纷,让我过去帮忙看看,具体时间忘记了,那天下午,原告与被告正在协商买房子的事情,被告说98万元并不包括过户费,但原告坚持包括,因为被告的爱人去世,买卖房屋需要公证,当时被告允诺公证费自己承担,但更名费需要原告付,我看见了定金收条,原告说这个钱你应该给我,但被告不同意,双方谈崩了,后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只听到了原告说要不要这5000元定金,我不闪腰我也不岔气”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与当事人陈述等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张长安与王晓军经过初步协商,张长安决定将其位于新月山庄B6栋1门102室房屋及两个车库出售给王晓军。王晓军于当日向张长安交付5000元定金,张长安同时向王晓军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并注明房屋及车库价格98万元整。后由于双方对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出卖方给付还是由买受方给付产生争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另,2017年3月31日,张长安在认为王晓军已不再购买该房屋及车库的情形下,将房屋另卖他人。本院认为,第一,王晓军向张长安交付定金5000元,张长安同时向王晓军出具定金收条,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之间定金合同系为将来正式订立合同而采取的保证措施。故该定金合同纠纷系立约定金合同纠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王晓军与张长安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且双方主合同即买卖合同未能最终订立履行系因双方未能对税、费等内容形成一致意见,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张长安应将5000元定金返还给王晓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晓军返还5000元定金;二、驳回王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晓军负担25元,张长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