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03年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提供酒精灯、吸食瓶等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在家中容留任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咖啡因。2017年3月9日经搜查姬某某人身及住处,共查获疑似毒品咖啡因4.45克及酒精灯、吸食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在其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一年内先后四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至11月,被告人姬某某在高平市陈区镇其家中准备酒精灯、吸食瓶等吸毒工具,四次容留任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咖啡因。2017年3月9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搜查姬某某住所时查获酒精灯、吸食瓶等吸毒工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咖啡因4.45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9日对被告人姬某某住处的搜查、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搜查,在其住处堂屋西两间的一个桌子下面的柜子里发现酒精灯2盏、用玻璃瓶制作的吸食瓶2个、吸食勺2个;在其住处堂屋东三间的门后挂着的一件衣服口袋里发现锡箔纸1条;在姬某某身上的衣服口袋里发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盒,称量后净重4.45克。后该局对上述涉毒物品予以扣押。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20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姬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月至10、11月这段期间,我在姬某某家里有时吸冰毒,有时吸“面面”,有时把冰毒和“面面”混在一起吸。有时和任某某在他家里和姬某某一起吸,有时我一个人去他那吸。冰毒是任某某拿的,吸毒工具都是姬某某家里的,用吸“面面”(咖啡因)的工具吸食,有酒精灯、吸瓶等。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苏某某去姬某某家里吸毒是在2016年2、3月份开始的。吸食的冰毒是苏某某出钱,我买的。吸毒工具是用吸“面面”的工具,有酒精灯、吸瓶、铁勺等东西,都是姬某某的。至少在永刚那吸过三次。6、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3月,我容留任某某在我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面面”;同年10月份左右,容留任某某和苏某某在我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面面”;同年11月左右,苏某某去我家吸食了点冰毒和“面面”。冰毒一般是他们两人拿的,“面面”是我家里的,用我家里准备好的酒精灯、吸食瓶、吸食勺等工具吸食,有时也用锡箔纸。7、本院(2003)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曾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8、被告人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年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咖啡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酒精灯、吸食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