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1556号原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维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美的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立即冻结被告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9400.14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609400.14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海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荆州市天科制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9400.14元,如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