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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一路霞山西村路口候客时,发现被害人杨某醉酒坐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一路路口旁的路基上疑似睡着且将手机(黑色苹果牌Iphone6s)放在身旁,即起贪念,潘某某开着电动车在杨某身边转了几圈,确认杨某睡着后,下车走到杨某身边将该部手机盗走。得手后,潘某某将被盗手机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盗手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监控视频截图,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霞价认字(2017)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