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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仲凯与李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凯,李朝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601号原告:王仲凯,男,1976年12月10日出��,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李朝兵,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仲凯与被告李朝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凯、被告李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朝兵非法砍伐及占有原告王仲凯林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李朝兵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大新田扁林地占有并开挖,搞采石营利活动。砍伐树木500株,非法占有林地3亩,挖走土石方数千立方,导致难以恢复,严重��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组及镇政府进行调解,至今难以恢复也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朝兵辩称:原告王仲凯要求被告李朝兵赔偿130,000.00元,纯粹是枉顾客观事实,乱用诉权。被告李朝兵只是买卖石材,进行石材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开采资质。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朝兵与龚大贵在乐山市××桥区石麟镇××、××组开采石材,与原告王仲凯在土地、山林补偿问题上发生纠纷。经五通桥区石麟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调解,达成初步调解方案:确定由龚大贵补偿原告王仲凯土地、青苗费12,000.00元,分两次付款。后原告王仲凯���悔,并到区级相关部门反映。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仲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朝兵赔偿因非法砍伐及占有原告王仲凯林地所造成的损失130,000.00元。原告王仲凯对被告李朝兵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朝兵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砂岩石买卖合同书》、五通桥区石麟镇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出具的《民事纠纷调处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仲凯要求被告李朝兵赔偿130,0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王仲凯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仲凯要求被告李朝兵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仲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王仲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