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德文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文,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茂法,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61号原告:周德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常路008号。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常路008号。被告:陈茂法,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爱萍,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顺县。被告:刘英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韦松,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刘晓莉,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夏金霖,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飞鹏,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策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泰兴市涌金商��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原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后,原告周德文申请追加陈茂法、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城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云、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高山、被告舒策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陈茂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本金52309元(从2012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计两年);支付拖欠租金利息为14168元(暂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实际利息给付以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回购,并支付房屋回购款298907元;3、被告陈茂法、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城在被告欣地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胜诉退还)。以上合计365384元(暂定,实际以给付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购买了被告欣地公司开发的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面积约43.895平方米,合同价186817元。之后原告也取得了该商铺的相应产权证。另被告涌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回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将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乙方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并且乙方承诺在2014年9月回购本商铺,被告欣地公司承担以上担保责任。而被告涌金公司至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收益及按照约定进行回购,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160%回购本商铺,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全部回购款才能取得相应产权。同时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余下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欣地公司在2004年10月10日经过被告陈茂法、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城出资1000万元成立,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刘晓莉25%(250万元)、陈茂法22%(220万元)、刘英明15%(150万元)、韦松11%(110万元)、夏金霖8%(80万元)、舒策城8%(80万元)、陈爱萍6%(60万元)、刘飞鹏5%(50万元)。虽然,2004年10月15日经过泰兴市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当时已经缴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大庆东路分理处欣地公司开具的临时账户,公司也向他们出具收据,但是在2004年10月15日15:10:43的对账单显示欣地公司的账户借方发生额为零。2006年4月15日,欣地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增资100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各股东增资后注册资本如下:刘晓莉25%(500万元)、陈茂法22%(440万元)、刘英明15%(300万元)、韦松11%(220万元)、夏金霖8%(160万元)、舒策城8%(160万元)、陈爱萍6%(120万元)、刘飞鹏5%(100万元)。2006年4月20日,靖江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欣地公司股东已经新增注册资本并缴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大庆东路分理处欣地公司开具的临时账户,公司也向他们出具收据,但是,靖江敬业会计师事务所的银行验证询证函是没有回函记录的。在2006年4月20日9:19:54的对账单显示欣地公司的账户借方发生额为400万元,而且这432万元其中400万元摘要显示还借款,32万元摘要显示还税款。2007年8月6日欣地公司股东会决议:1、刘晓莉将所持有公司股权500万元(25%)平价转让给陈茂法;2、刘英明将所持有公司股权300万元(15%)平价转让给陈茂法;3、韦松将所持有公司股权220万元(11%)平价转让给陈爱萍;4、夏金霖将所持有公司股权160万元(8%)平价转让给陈爱萍;5、舒策城将所持有公司股权160万元(8%)平价转让给陈爱萍;6、刘飞鹏将所持有公司股权100万元(5%)平价转让给陈爱萍。以上有股权转让协议,陈茂法和陈爱萍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并未有银行流水记录,原告认为,该股权实际并未出资到位,是空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认为,各股东在2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回购申请、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了回购,被告没有按约回购,原告按委托经营协议的要求进行申请。2、2004年验资报告、对账单,证明被告股���出资金额1000万元,这是按章程规定,确实出资了1000万元。3、2006年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对账单,证明被告股东的确实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增资1000万元的事实;银行询证函不能反映公司增资1000万元是否有抽逃的嫌疑;2006年4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2006年增资1000万元,进账后就转走了,还显示摘要一栏400万元是用于还借款。4、2007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收条,决议内容是欣地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款是现金交付的,因为被告陈茂法与陈爱萍没有能力现金支付,所以原告怀疑增资没有到位;收条是陈茂法、陈爱萍支付现金的凭证,但是这些钱到底有没有支付,需要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来证明。5、2007年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提到欣地公司验资和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情况,包括陈茂法与公司之间往来相抵后还拖欠公司��项为847万元,刘英明也欠公司175万元,公司欠韦松55万元。刘晓莉欠公司20万元,公司欠夏金霖40万元,公司欠舒策城8万元,公司欠陈爱萍125万元。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辩称,原告将我们六个被告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依照章程的约定,已经足额缴纳了股金。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2004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共计缴纳国土资源局1488万元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共计2900万元,先行缴纳了一半,三个月左右又缴纳另外一半。2、2006年购买土地的缴费通知、用地缴款书、相关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证明欣地公司的实际支出350多万元。被告舒策城辩称,同意上述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策城未举证。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陈茂法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中兴路支行调取了欣地公司在该行所开账户2004年4月15日—2007年10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的,但是要求六被告作为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出资1000万元已到账,原告对2004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的内容理解错误,借方发生额是指支出,贷方发生额是指收入,余额1000万元没有动,怎么能说1000万元被转走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银行询证函必须要回复,我们认为是没有必要,只要有银行的缴款回单及银行对账单,验资部门就盖章确认,验资报告就能出来;2006年4月20日的对账单,原告也是错误的理解,上面借方发生额是指支出,发生额432万元,400万元是还借款,32万元缴纳税款;贷方发生额是指收入,1000万元在账上没有动,这是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余额1020余万元,就证明增资的1000万元仍然在账上,没有转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之间的转让是代表个人的转让,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股东之间以任何方式给付转让款与公司无关,只要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少就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泰兴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报告时间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报告的第四项特别事项注明,本所对本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和后附的关于欣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专项说明负责,如因本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所承担;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上述股��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缴入实收资本账户;公司实收资本的变动情况是本期实收资本无变动,这就说明了股东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至2007年12月31日没有变动,没有原告所说抽逃嫌疑;加之2007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进行了转让,8月7日正式转让,2007年12月份股权的实收资本没有变动,这就证明股东没有将注册资本转走。被告舒策城同意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真实的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所以回购协议与法律相抵触,按照合同法规定,协议与法律抵触的该协议��效;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无法确认是陈茂法本人的,该录音资料内容没有任何涉及欣地公司房产回购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缴纳土地出让金是不是从基本账户走的,显示不出来;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款有可能是从外面借款缴的,不能反映公司没有抽逃出资,因为公司的基本账户没有发生以上余额变动;公司的业务开支,资金的变动是从基本账户支出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抽逃出资的关联性没有关联。被告舒策城没有异议。对欣地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账户余额内累计发生额计算上有一定的差异;关于抽逃出资问题:流水账上显示2004年4月15日的账户余额为1000万元,说明验资时出资是到位的,2004年10月22日借方发生额是10001000元显示转账支取,账户余额为8940元,通过上期余额与本期发生额相减即10009980-10001000=8980,显示基本一致的,说明验资到位之后,10月22日通过银行票据转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这笔钱的去向,如果不能证明,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2006年4月20日增资1000万元,陈茂法增资220万元、刘英明增资150万元、韦松增资110万元、刘晓莉增资250万元、夏金霖增资80万元、舒策城增资80万元、陈爱萍增资60万元、刘飞鹏增资50万元,以上增资在验资账户与公司的基本账户是一致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欣地公司以还陈茂法借款的方式在2006年4月20日转出150万元,2006年4月21日转出20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出350万元,2006年6月16日转出300万元,2006年8月22日转出350万元,2007年1月9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6月18日转出100万元;以还刘晓莉借款的方式2006年4月20日转出100万元,2006年4月24日转出200万元,2006年9月30日转出150万元;以还刘英明借款的方式2006年4月20日转出150万元,2006年6月16日转出70万元,2006年8月31日转出100万元,2006年9月30日转出100万元;以还刘飞鹏借款的方式2007年1月10日转出120万元;以还陈爱萍借款的方式2007年1月10日转出180万元,2007年6月13日转出25万元,2007年7月11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8月13日转出25万元;以上是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转移公司资产,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认为: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全面,有些账没有显示出来;2004年10月15日8位股东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到位,而原告提出2004年10月22日的余额变为8980元,是原告没有将这一天的记录看完整,余额当天为10001000元,所以原���说这一天将资金转走是不成立的;原告提出2006年从4月20日开始所有股东累计转出2970万元,是不成立的,第一次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注册资本,就是一分钱不用,多出的970万元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从2004年10月15日注册公司开始,公司花费开办费用(包括租赁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办公费用、人员工资、设计费用、规划审批规费、办理施工许可证、预缴施工费用、再加之所缴纳土地款2700万元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近4000万元左右。除注册资金以外,全部由各股东融资得来的,融资还需支付利息,所以账面上体现了还股东借款的往来数额,不能证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告舒策城同意上述意见。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陈茂法对所有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原告周德文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当时定名为苏中国际商贸城商业用房,总价为186817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周德文(共有人沈萍)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周德文(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涌金公司(承租方,乙方)、欣地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租物业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某区三楼320、321、322号铺位,合计面积131.685平方米,合同额560451元。甲方现将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乙方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如己方有意继续委托乙方出租和管理,甲方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向乙方发出书面���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署租赁合同。租金:前三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用,甲方应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租赁收益按以下方案执行:2011年10月-2012年9月,租金比例为合同价的12%,租金额67254元;2012年10月-2013年9月,返租金比例为合同价的12%,租金额67254元;2013年10月-2014年9月,租金比例为合同价的16%,租金额89672元。……本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乙方不再承担租赁义务。回购约定:乙方承诺甲方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份。甲方如果要求乙方回购本商铺,必须在该期限三个月内向乙方提出回购申请,甲方逾期未予申请,乙方不再承担本款约定的回购义务。乙方应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但双方必须办理产权转��的相关手续。……甲方商铺收益应交纳的税费由甲方自理。……如因乙方过错逾期支付甲方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但被告涌金公司仅支付2011年度的租金67254元,剩余租金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及陈茂法发出申请,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欣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以涌金公司和欣地公司的名义回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回购申请书,并表示暂无能力回购。原告要求回购未果,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欣地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茂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陈茂法、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等8人,其中,陈茂法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22%;陈爱萍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6%;刘英明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15%;韦松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1%;刘晓莉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25%;夏金霖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刘飞鹏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舒策城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泰兴市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0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2004年10月15日,欣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2006年4月15日欣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各股东增资出资额按原占比例分担,具体数额如下:陈茂法220万元、刘英明150万元、刘晓莉250万元、刘飞鹏50万元、陈爱萍60万元、韦松110万元、夏金霖80万元、舒策城80万元。上项增资,各股东一律用现金投入,在2006年4月22日前保证到位。同日,欣地公司作出了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同意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靖江敬业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4月20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2006年4月20日,欣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欣地公司增资后,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陈茂法出资440万元,出资比例22%;陈爱萍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6%;刘英明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5%;韦松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11%;刘晓莉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25%;夏金霖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8%;刘飞鹏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5%;舒策城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8%。2007年8月6日,欣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刘晓莉将持有的公司股权50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25%,以原价转让给陈茂法,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刘晓莉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茂法承继。刘英明将持有的公司股权30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15%,以原价转让给陈茂法,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刘英明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茂法承继。韦松将持有的公司股权22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11%,以原价转让给陈爱萍,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韦松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爱萍承继。夏金霖将持有的公司股权16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8%,以原价转让给陈爱萍,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夏金霖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爱萍承继。舒策城将持有的公司股权16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8%,以原价转让给陈爱萍,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舒策城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爱萍承继。刘飞鹏将持有的公司股权100万元,占本公司出资比例5%,以原价转让给陈爱萍,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刘飞鹏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受让人陈爱萍承继。解散公司原董事会,重新选举陈茂法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刘飞鹏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陈爱萍为本公司的监事。重新修订公司章程。2008年8月7日,刘晓莉、刘英明与陈茂法,韦松、夏金霖、舒策城、刘飞鹏与陈爱萍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晓莉、刘英明分别向陈茂法出具收条,韦松、夏金霖、舒策城、刘飞鹏分别向陈爱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金。2008年4月2日,泰兴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欣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关于对欣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根据经批准的协议、章程,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陈茂法等8人共同出资缴足。……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上述股东已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缴入实收资本账户。二、公司实收资本变动情况本起实收资本未变动。三、财务报表截止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相关资金的往来情况1、陈茂法,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1238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391万元,借贷相抵后欠公司847万元;2、刘英明,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270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95万元,借贷相抵后欠公司175万元;3、韦松,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55万元;4、刘晓莉,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150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130万元,借贷相抵后欠公司20万��;5、夏金霖,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40万元;6、舒策城,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8万元;7、陈爱萍,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180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305万元,借贷相抵后公司欠陈爱萍125万元;8、刘飞鹏,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135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余额146万元,借贷相抵后公司欠刘飞鹏11万。欣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兴中兴路支行账户的2004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银行流水账显示:该账户当日先后解现进账80万元、110万元、60万元、80万元、150万元、250万元、220万元、50万元,合计1000万元。但是,该流水账显示,解现进账220万元进账后,账户余额为1000万元,后一笔解现进账50万元进账后,账户余额为50万元,而紧接着2004年10月22日转账支取20元后,账户余额为10009980元,转账支取10001000元后,账户余额为8947元,转账汇款费62.5元后,账户余额为8884.5元,解现进账1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0001000元。该银行流水账显示的欣地公司往来账目并不连续、完整。上述银行流水账显示,欣地公司以还陈茂法借款的方式在2006年4月20日转出150万元,2006年4月21日转出20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出350万元,2006年6月16日转出300万元,2006年8月22日转出350万元,2007年1月9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6月18日转出100万元;以还刘晓莉借款的方式2006年4月20日转出100万元,2006年4月24日转出200万元,2006年9月30日转出150万元;以还刘英明借款的方式2006年4月20日转出150万元,2006年6月16日转出70万元,2006年8月31日转出100万元,2006年9月30日转出100万元;以还刘飞鹏借款的方式2007年1月10日转出120万元;以还陈爱萍借款的方式2007年1月10日转出180万元,2007年6月13日转出25万元,2007年7月11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8月13日转出25万元。欣地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12月6日、12月8日先后6次向泰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等1488万元。庭审中,被告陈爱萍、刘英明、韦松、刘晓莉、夏金霖、刘飞鹏、舒策城认为,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9000万元,先缴纳了一半,三个月后又缴纳了剩余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除前三年外,被告涌金公司应支付原告后三年相应的租金。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涌金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当年度的租金。被告涌金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10月应支付的当年度外,剩余两年的租金未能按约按期未付。被告涌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仅向被告涌金公司主张支付金商业广场D2B区三楼320号商铺剩余两年的租金5230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出租商铺所得收益应缴纳的税费由其自理,由被告欣地公司在租金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并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周德文与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约定了商铺回购事宜,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回购申请,被告涌金公司应当履行约定回购义务,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涌金公司履行回购商铺的义务,回购涌金商业广场D2B区三楼320号商铺并支付该商铺回购款298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商铺回购事宜时,原告应当依法协助被告涌金公司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担各自应当缴纳的税费。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盖章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因此,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各股东对欣地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及其以后的增资1000万元已经到位。欣地公司各股东于2004年10月15日出资1000万元到帐后虽然即转账支取10001000元,但是此后银行流水账显示当日账户余额仍然为10001000元。虽然银行流水账显示的欣地公司往来账目并不连续、完整,但是从银行流水账显示的当日账户余额最终数额看,原告据此认为欣地公司各股东当日即抽逃出资1000万元,依据不足。欣地公司各股东在2006年4月20日增资1000万元后,在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6月18日以还陈茂法借款的方式转出1550万元;在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以还��英明借款的方式转出420万元;在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以还刘晓莉借款的方式转出450万元;在2007年1月10日以还刘飞鹏借款的方式转出120万元;在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8月13日以还陈爱萍借款的方式转出330万元。结合泰兴永信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4月2日向欣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所附的关于对欣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其中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陈茂法尚欠欣地公司847万元;刘英明尚欠欣地公司175万元;刘晓莉尚欠欣地公司20万元。在陈茂法、刘英明、刘晓莉尚欠欣地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欣地公司此前还向其偿还“借款”,构成原告对上述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陈茂法、刘英明、刘晓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欣地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此后已补足出资或者已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承担了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欣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刘英明、刘晓莉在2007年8月7日已将其持有欣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茂法,陈茂法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刘英明、刘晓莉抽逃出资的责任不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银行流水账显示,欣地公司以还陈爱萍、刘飞鹏借款的方式转出款项,但是,泰兴永信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4月2日向欣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所附的关于对欣地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欣地公司分别尚欠陈爱萍125万元,尚欠刘飞鹏11万元,因此,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构成其对陈爱萍、刘飞鹏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韦松、夏金霖、舒策城对欣地公司的出资和增资已到位,原告未能举证其对该三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相关线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萍、刘飞鹏、韦松、夏金霖、舒策城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涌金公司、欣地公司、陈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文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某区三楼320号商铺的租金��523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22418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2989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文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2B区三楼320号商铺回购款298907元。三、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茂法在4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刘英明在175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刘晓莉在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周 春 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恒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