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霞谢小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小华,陈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W。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华,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3181XU。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华、陈霞、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渝0156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繁忙,不便去武隆区法院应诉。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谢小华、陈霞购买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金桥路1号9幢1-5-3号的房屋,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不动产的交付引发的纠纷,涉案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提出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繁忙,不便去武隆区法院应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谢小华、陈霞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