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淑琴与浦振丰、隋晶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琴,浦振丰,隋晶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963号原告:何淑琴,女,蒙古族,1950年11月15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浦振丰,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住前郭县。被告:隋晶影,女,汉族,住前郭县。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购买挖掘机,由于资金不足,于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10月8日前偿还。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62860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岚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