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与郑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郑丽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420号原告: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上官志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莉,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品商贸公司”)与被告郑丽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品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官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丽莉应立即支付恒品商贸公司货款3788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海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王公司”)经营喜安智奶粉等产品,郑丽莉曾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于2017年3月转为该公司在泉州唯一经销商。从2014年底起至2017年3月,恒品商贸公司通过郑丽莉向深圳海王公司购买喜安智奶粉进行销售。郑丽莉成为深圳海王公司在泉州唯一经销商后,向不再销售喜安智奶粉的恒品商贸公司购回该品牌各类奶粉,并经双方结算,郑丽莉于2017年4月19日立据确认应支付恒品商贸公司合计224431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付清;于2017年5月18日又立据确认尚欠向恒品商贸公司购回该公司从客户处收回的喜安智奶粉合计154431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付清。上述二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恒品商贸公司以电话、微信等形式催讨,郑丽莉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恒品商贸公司为减少损失,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将郑丽莉购回并由恒品商贸公司代为保管的部分库存喜安智奶粉予以销售,故郑丽莉现实际尚欠恒品商贸公司的货款合计295805.339元。郑丽莉未作答辩。恒品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恒品商贸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恒品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郑丽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丽莉的诉讼主体资格;3.喜安智库存数量金额明细、欠款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9日,经结算,郑丽莉确认应付货款224431.097元,并承诺2017年4月25日以现金方式核销并提货;于2017年5月18日又确认结欠货款154431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上述二笔货款共计378862元;4.喜安智库存数量一份,证明因郑丽莉在2017年4月19日结算后,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及提货,恒品商贸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喜安智库存数量金额明细中由公司代为保管的库存产品进行销售,后库存及客诉由原来146461.45元变为63404.692元;5.微信和通话记录,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恒品商贸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形式催促郑丽莉履行还款义务及提取由恒品商贸公司代为保管的货物,但均未果。郑丽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恒品商贸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丽莉向恒品商贸公司购回喜安智各类奶粉。经双方结算,郑丽莉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8日向恒品商贸公司各出具喜安智库存数量金额明细一份、欠款单一份,确认尚应支付货款金额。其中,喜安智库存数量金额明细载明:郑丽莉购回喜安智奶粉的种类及相应的金额,即仓库库存及客诉金额为146461.45元、旧货已提金额为39891.374、过期产品金额为24800.273元、旅游未核销金额为13278元,合计224431.097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以现金方式核销并提货。欠款单载明:郑丽莉尚欠向恒品商贸公司购回喜安智奶粉货款154431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中午12点前付清。上述二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恒品商贸公司以微信等形式催讨,郑丽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及时向恒品商贸公司提取已购回并由该公司代为保管的产品,故恒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件审理中,恒品商贸公司述称因郑丽莉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为了减少损失将由该公司代为保管的库存喜安智奶粉进行销售,现库存及客诉金额仅剩63404.692元,即郑丽莉实际尚欠恒品商贸公司的货款合计295805.339元。本院认为,恒品商贸公司主张与郑丽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喜安智库存数量金额明细、欠款单为证,予以采信。恒品商贸公司与郑丽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郑丽莉向恒品商贸公司购买奶粉后,应依约支付货款。郑丽莉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恒品商贸公司自认为了减少损失,将由该公司代为保管的部分库存奶粉予以销售,现库存及客诉由原来的146461.45元变为63404.692元,郑丽莉实际尚欠恒品商贸公司的货款合计295805.339元的事实,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恒品商贸公司的该行为系为防止损失扩大,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自认的事实可予确认,所获取款项依法应予扣除,即恒品商贸公司主张郑丽莉支付货款295805.339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恒品商贸公司主张郑丽莉应支付的其他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丽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5805.339元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计3491.5元,由泉州恒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郑丽莉负担27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小玲速录员 连丽娜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