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兰继坤与吴敏、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继坤,吴敏,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177号原告:兰继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男。被告: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兰继坤与被告吴敏、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继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凯瑞德木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315000元,2015年5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兰继坤现金315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吴敏,借款单位凯瑞德木业,借款单位上加盖凯瑞德木业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平等主体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有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认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条载明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四川凯瑞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继坤借款3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15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廖虹琳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