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风银与赵广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银,赵广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199号原告:丁风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建。被告:赵广聚。案件事实2017年4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广聚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平安南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佳农警务站东2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处与前方原告丁风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新建行驶至此发生刮蹭,致原告丁风银、赵新建受伤,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L4椎体向前I度滑脱、L5骶椎裂、头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7]第04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就赔偿问题,原告丁风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5.55元、急救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75.55元,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给付赔偿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广聚驾驶大型电动三轮车超越前方时妨碍了前车的通行,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丁风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75.55元,被告赵广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可,应予支持。双方因给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广聚赔偿原告丁风银各项损失共计14375.55元。如果被告赵广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赵广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