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钟辉亮与曹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辉亮,曹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辉亮,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泽洪,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辉亮因与被上诉人曹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辉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实际部分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隐瞒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一审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部分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及配偶邓某甲向被上诉人陆续偿还借款,据现时上诉人初步整理共偿还211400元。二、原审认定从2014年9月2日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双方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如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其不应从提供第二笔借款计算,充其量利息的起算利息应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上诉人曹泽洪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5日借款给上诉人40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给上诉人551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给上诉人20万元,2014年9月2日借款给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以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30万元是没有归还的款项,其他的款项都已经偿还了。因而上诉人所说的211400元均是已经归还的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并不包含这30万元。如果上诉人已经还了30万元,那么借条按照常理来说,应当收回去。二、关于利息,依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从款项支付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起诉日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泽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4年9月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本人钟辉亮身份证:4405****3414于2014年9月2日借曹泽洪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月息3%”。原告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钟辉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曹泽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钟辉亮承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钟辉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的妻子邓某甲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二、上诉人外甥钟晓强平安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证明上诉人借款后陆续委托他人还款共计211400元。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邓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曹泽洪转账203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曹泽洪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转账8400元。被上诉人曹泽洪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曹泽洪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上诉人钟辉亮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1日向上诉人钟辉亮转账551000元,2014年8月5日向上诉人钟辉亮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2日向上诉人钟辉亮转账10万元。上诉人钟辉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除了本案30万元借款外,与被上诉人曹泽洪没有其他借款,但对被上诉人曹泽洪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其转账的款项未做出解释。被上诉人曹泽洪在法庭调查中确认2014年10月17日收到的8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此外没有再收到本案借款的其他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钟辉亮有无偿还部分借款以及利息应从何时计算。上诉人钟辉亮主张其已还款211400元,包含2014年8月20日还款203000元和2014年10月17日还款8400元。被上诉人曹泽洪确认2014年10月17日的84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主张2014年8月20日的203000元是偿还上诉人钟辉亮向其所借的其他款项,有其向上诉人钟辉亮出借其他款项的银行流水为证。上诉人钟辉亮否认与被上诉人曹泽洪之间存在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但对于被上诉人曹泽洪向其转账的其他款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诉人钟辉亮于2014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曹泽洪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曹泽洪的主张,认定2014年8月20日的转账203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根据被上诉人曹泽洪的自认,确认2014年10月17日的84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钟辉亮还主张利息应自被上诉人曹泽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其出具的借条已载明“月息3%”,原审自款项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辉亮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10月17日支付的84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该金额均为偿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辉亮关于其已还款84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余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辉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曹泽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诉人钟辉亮已支付的84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被上诉人曹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钟辉亮负担8306元,被上诉人曹泽洪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钟辉亮负担5750元,被上诉人曹泽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