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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淑琴与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宁县人民政府,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住所地:静宁县仁大镇街道。负责人胡永兵,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静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静宁县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上诉人杨某因诉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的负责人胡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陈某,原审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2两家因水路纠纷发生口角,两家先后有数人参与争吵、推搡、撕抓等行为,具体人员有:张某2及其母亲刘根明、妻子宋东霞、杨某及其丈夫张旺胜、女儿张宁宁、张洁、儿子张建龙。纠纷发生期间,张宁宁和宋东霞、杨某与宋东霞、杨某和刘根明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推搡、撕抓等行为,并致对方受伤,其中刘根明被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宋东霞被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杨某被静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日接到张某2报案后,经初步调查,受理此案。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10月30日静宁县公安局在收到仁大派出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之后,经审核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年11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分别对刘根明、宋东霞、杨某、张宁宁作出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4、85、8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4人均给予2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对张旺胜、张某2、张洁、张建龙认定为在拉劝过程中有轻微撕扯他人行为,但其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杨某不服,在起诉期限内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没有对第三人处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理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未制作书面决定书,仅作口头告知并记录在卷予以说明,虽程序存在瑕疵;被告结合整个治安案件发生过程及双方参与人员、受损情况等综合评判对张某2、张旺胜、张洁、张建龙在涉案治安管理案件中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4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查处过程中超期限违反程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日接到张某2的报案,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受理,并告知张某2。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30日报请审核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综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查处该治安案件并未超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依法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确认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没有对第三人张某2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张某2在该治安案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对该案件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张某2将原本在集体土地上的水渠改到上诉人家房屋墙基处,严重危及到上诉人家房屋安全和车辆通行,房屋和车辆是上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张某2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2015年10月1日,第三人张某2再次将水渠改到上诉人家房基处,上诉人遂填平水渠,第三人张某2开始招惹是非,辱骂上诉人,并给村支书打电话称他要打人,后又招来其妻子宋东霞、其母亲刘根明对上诉人等撕扯殴打,张某2拉住上诉人二女儿张洁的手背在水泥块上擦伤,随后又抓住张洁的头发将张洁摔出一米多远,此时上诉人挣脱丈夫的拉抱去看二女儿,又被张某2抓住摔倒在三四米的地上,致上诉人及家人全身多处受伤,上诉人二女儿被摔成严重的胸积水,经静宁县人民医院、兰大二院等医院治疗,到目前仍未治愈,第三人张某2的行为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处十日以上拘留和五百元以上罚款。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偏袒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发送答辩状,很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偏袒。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未制作书面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同时,根据该法第76条,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面一审法院却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故意扭曲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为静宁县公安局的派出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2两家因水路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10月1日,又因水路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两家先后有数人参与争吵与撕扯。上诉人杨某及其女儿张宁宁、原审第三人张某2的妻子宋东霞、母亲刘根明,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而上诉人杨某丈夫张旺胜、二女儿张洁及儿子张建龙、原审第三人张某2在拉劝过程中均有撕扯、阻挡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2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经调查后,决定对该四人均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提出应当给予第三人张某2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理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在对原审第三人张某2决定不予处罚时,以口头决定代替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上确有不当,但该表现形式上的违法对上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上诉人杨某诉权的行使。更不存在给上诉人杨某造成损失,故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杨某向静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其请求事项为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其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请求确认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张某2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而静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时,亦未对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张某2决定不予处罚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判,上诉人杨某一审时也未对静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将静宁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判决,上诉人杨某上诉时无可针对的事项,静宁县人民政府不属适格的被上诉人,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  雯审判员 岳 学 敏审判员 尚 楷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