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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执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群英、雷风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群英,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群英,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宁化县,被执行人:雷风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张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执行人:雷风威,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畲族,教师,住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群英人民币86,525元,但被执行人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至今未履行。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在另案中划了被执行人雷风威每月1,200元工资,冻结了被执行人雷风威的住房公积金帐户,被执行人雷风龙、张桂芳、雷风威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凌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