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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海宇与伍其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宇,伍其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651号原告:赵海宇,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其敏,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赵海宇与被告伍其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伍其敏偿还装修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因结欠原告赵海宇装修款78000元,被告伍其敏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伍其敏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宇装修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78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伍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