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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毛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毛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152号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地王大厦1栋B号楼1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43279445E。法定代表人:廖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江,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江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000元,违约金9000元以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甜品店装修,约定承包工程款为45000元,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余款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1、承揽合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承揽款项;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现状,以及被告经营的甜品店已经开业的事实。被告毛江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承揽合同第一条,原定11月6日完工,一直拖到15日勉强开张,且开张后按商场要求多项指标不合格,施工未到位,中途整改;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吊顶部分未达到质量要求,被告要求吊顶平整后上格栅,原告对吊顶未做任何处理,直接上格栅,致使原来遗留的大洞小洞未补,不仅影响了美观,且安全隐患时时存在;3、原告的报价单中所列铝塑板报价13.6米,其中正门应十米的钻塑板未换,致使正门门头斑驳点点,不合格,休闲吧台的配套锁、水工材料都是被告配买安装,地板的报价与实际安装报价不符,原告没有补充结算单与被告结算;4、被告要求原告在延误完工期,未完善工程,未达标部分,报价与实际投入不符作出明确的责任承担。被告举证: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所造成的工程不完善,未达标,给甜品店经营带来的安全隐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承揽合同、报价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甜品店开业经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现场照片六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江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景德镇市���润万家二楼的MOYA概念吧进行装修,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6日,工程款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70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经营的MOYA概念吧开业。现原告以被告尚拖欠1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有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工程款。被告经营的甜品店在2016年11月15日开业,可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装修成果,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装修成果已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0元工程尾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拖欠的180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各自实际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景德镇小窗幽记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毛江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东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