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尤崇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王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尤崇惠,王祚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崇惠,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祚中,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崇惠、王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王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剔除无责机动车所需赔付的责任限额。被上诉人王祚中辩称:我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我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尤崇惠未提交答辩意见。尤崇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010.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0114元、护理费10038元、交通费1000元,剔除人保射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祚中承担60%的责任,实际主张55651.58元,要求人保射阳支公司、王祚中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50分许,尤崇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双山南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南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东进入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王祚中驾驶逆向行驶的苏094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王祚中在向右避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又撞到蔡继珩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王祚中、尤崇惠受伤,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尤崇惠、王祚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继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尤崇惠先后2次分别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5日,共花费医疗费32857.70元。苏094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射阳支公司垫付尤崇惠医疗费10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尤崇惠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崇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尤崇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建议误工时限宜为9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除“黄体酮胶囊”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此鉴定尤崇惠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尤崇惠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同心居委会,属县城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尤崇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王祚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尤崇惠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尤崇惠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合的部分应予剔除,尤崇惠受伤前在射阳县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射阳支公司提出尤崇惠的户口性质是农村,误工、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结合相关证据,对尤崇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黄体酮胶囊”62.6元,为32857.70元;(2)营养费:90日×9元/日=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日×18元/日=450元;(4)误工费:9个月×40152元/12个月=30114元;(5)护理费:3个月×40152元/12个月=1003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3)合计34117.7元,此款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王祚中承担(34117.7元-10000元)×60%=14470.62元;(4)-(6)合计40452元,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扣除人保射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人保射阳支公司还应向尤崇惠赔偿40452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尤崇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452元;二、王祚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尤崇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470.62元;三、驳回尤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78元,由尤崇惠负担600元,王祚中负担87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是王祚中驾驶的拖拉机与尤崇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其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撞到了蔡继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故蔡继珩的车辆与尤崇惠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人保射阳支公司要求扣除蔡继珩车辆的无责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