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应于与代海、代祥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应于,代海,代祥,代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05号原告:秦应于,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娟(秦应于之妻),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海,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代祥,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代友,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应于与被告代海、代祥、代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应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娟、杨文河、被告代海、代祥、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应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棚子;2、拆堵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被告房屋西面墙体的窗户。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相邻房屋之间的下水道、棚子、及被告墙体开窗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同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代祥、代海、代友在原地址拆除重建房屋,房屋西面与秦应于住房(阳台)紧邻,代祥、代海、代友同意在原房自墙位置退让1米后修建房屋墙体。被告在达成该协议之前,已口头承诺不在西面墙体开窗。但被告违背承诺在西面墙体开窗。经包鸾派出所及包鸾镇政府介入后,被告又将窗户堵上,但六个月后又将窗户打开。被告所开的西面窗户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第一层房建设完毕时必须将棚子恢复,棚子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秦应于。现被告早已建好第一层楼,但一直没有恢复棚子,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秦应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999年9月13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其用地7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经过丰都县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2、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1999年10月10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准予建设的房屋(占地7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3、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3月9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协议被告代祥等人不能在其房屋的南面底楼开窗,从第一层起可以开窗。4、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8月23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代祥整修房屋时与原告秦应于发生纠纷,双方协议被告代祥的屋顶只能加一块砖就安预制板,不能做女儿墙,拦水只做两块砖高。5、调查秦宗明的记录。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秦应于与被告代祥等人有一个口头协议,即被告代祥等人不能在西面开窗。6、出庭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实。7、照片。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代祥等人开的窗户。被告代海、代祥、代友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在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过道中所建棚子,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且棚子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不应当恢复棚子。2、被告的房屋第一层不能开窗户,但第一层楼以上可以开窗户。因此,被告没有违反人民调解协议,故不应堵塞窗户。在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钱,作为采光权的补偿。因此,原告不应该再就采光权或隐私权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与被告发生很大的纠纷,导致被告的母亲受伤,本身原告违约在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代祥、代海、代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3月9日)。该证明材料与原告所举的人民调解协议相同。2、城市建设配套费收据。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代祥等人已缴城市建设配套费21010元。3、代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25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房地产权证的图纸上并无棚子及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棚子属于原告秦应于所有。4、(2016)渝0230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27日)。该证明材料拟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秦应于及其妻子郑系娟与被告代祥之母秦大英,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秦应于赔偿各项损失42801.76元的事实。5、图片。该证明材料拟证明所涉棚子当时的状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999年10月10日,秦应于在包鸾镇场上申请修建占地7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屋,经丰都县建设委员会批准建设,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07年7月代祥、代海、代友购买包鸾镇场上朱建波二楼一底的砖瓦房一栋。秦应于的房屋与代祥、代海、代友购买的房屋相邻。秦应于在其房屋与代祥等人的房屋之间,挞建钢支架并盖上石棉瓦,形成棚子。因代祥等人购买的房屋系危房,便于2016年年初拆除重建。秦应于以其影响其采光为由,与代祥等人发生纠纷。同年3月9日,丰都县包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代祥等人在原房地基退后1米建房。2、代祥等人的房屋的南面与秦应于的房屋相邻,代祥等人的房屋底层不能开窗户,第一层及以上可以开窗户。3、代祥等人与东面杜江的房屋原有人行路,房屋修建时仍要保留原来宽度的人行路。4、代祥等人因采光问题赔偿秦应于10000元。5、秦应于以后修房屋,代祥等人不能以采光问题阻扰修建房屋。6、秦应于的房屋与代祥等人的房屋之间原来的棚子,代祥等人在修第一层完毕时必须恢复,棚子的使用权属于秦应于。7、代祥等人开挖基础时造成秦应于房屋损害的,负全部责任。代祥等人在拆除房屋时已将棚子的石棉瓦损坏。2016年4月21日,秦应于之妻郑素娟用木棒去捅代祥等人正在修建房屋的墙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墙体倒塌,砸伤代祥、代海、代友之母秦大英。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判决郑素娟赔偿秦大英的各项损失42801.76元。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秦应于与代祥因代祥整修房屋而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对代祥报警情况的调查处理说明、照片、房地产权证、(2016)渝0230民初3101号判决书等证据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应于所举示的证明材料即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秦应于举示的证人秦宗明的证言,因被告方予以否认,而该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其出庭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其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秦应于主张有一个口头协议的事实(约定西面不能开窗),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祥、代海、代友等人举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城市建设配套费收据、代友的房地产权证、(2016)渝0230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秦应于请求恢复棚子的问题。恢复原状纠纷,系一个物权法律关系。原告秦应于请求恢复原状,应当建立在合法物权的基础之上。本案原告秦应于请求恢复原状的棚子,系挞建在原告秦应于的房屋与被告代祥、代海、代友的房屋空隙之间的临时建筑。原告秦应于于1999年拆除重建的房屋,虽已审批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其房屋与被告代祥等人房屋之间用石棉瓦盖的棚子,至今未取得合法产权,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秦应于请求恢复棚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恢复棚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应于请求堵塞被告代祥等人房屋的西面窗户的问题。原告秦应于虽然与被告代祥等人于2016年3月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中只约定,被告代祥等人在其房屋的地下层南面不能开窗。被告代祥等人并没有在其房屋的南面地下层开窗。而原告秦应于在本案中,却请求堵塞被告代祥等人西面的窗户。故其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并且,窗户是物体,不能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主体。故原告秦应于在诉状上诉称,被告代祥等人在其房屋的西面开窗,侵犯了其隐私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其堵塞被告代祥等人房屋的西面窗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应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秦应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平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