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0时,中寨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中寨一村马崖上有人打架,接警后中寨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1和村民李某22在争吵,路口处倒着一辆车牌为×××的摩托车。经查倒地摩托车为李某1所驾驶,因发觉李某1身上有酒味,遂将其带至石鸡坝派出所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1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25mg/100ml,后经鉴定李某1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7mg/100ml。另查明,李某1无驾驶资格。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23、李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守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