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大江等人犯盗窃罪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大江,孙能发,邝海飞,孙贤鑫,李诗涛,唐源辉,唐贤红,唐杨焜,唐露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江,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某1,系唐大江的父亲。指派辩护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能发,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孙能发的父亲。指派辩护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海飞,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贤鑫,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移送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2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贤鑫的父亲。指派辩护人瞿一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诗涛,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诗涛的母亲。指派辩护人黄铁江,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源辉,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等,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源辉的父亲。指派辩护人王小雅,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贤红,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杨焜(曾用名唐杨滨),男,1999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唐某3,系唐杨焜的父亲。指派辩护人黄湘娟,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露德,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土地乡小湾村委**组013。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周照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唐某4,系唐露德的父亲。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大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孙能发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诗涛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邝海飞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源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贤鑫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贤红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露德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杨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10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唐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孙能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李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邝海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唐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六、被告人孙贤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人唐贤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唐杨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九、被告人唐露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原审被告人唐大江、孙能发、邝海飞、孙贤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31日临武县人民法院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剥夺了其辩护权,程序违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俊宇书 记 员 蔡 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