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峻,曾用名曹俊,男,1977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再次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峻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峻及指定辩护人周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曹峻驾驶轿车(云A×××××)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当日12时49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件印有“警POLICE警”字样的黄色衣服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39.4克;从该口袋内一个红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净重1.3克;从该车后备箱一个黑色洗漱包中的蓝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21.6克;从该车后备箱车门夹层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坨,净重901.6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63.9克。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曹峻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曹峻驾驶云H×××××白色轿车前往南伞接受调查。同年2月1日被告人曹峻驾车返回昆明,当日15时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左侧车体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避孕套内用白色保鲜膜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73克,从该车驾驶室中控台下方车体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避孕套内用白色保鲜膜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条,净重115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曹峻对指控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3.9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8克的事实不知情。指定辩护人周永荣提出,被告人曹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仅应对指控的96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曹峻驾驶轿车(云A×××××)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当日12时49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件印有“警POLICE警”字样的黄色衣服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39.4克;从该口袋内一个红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净重1.3克;从该车后备箱一个黑色洗漱包中的蓝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21.6克;从该车后备箱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坨,净重901.6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63.9克。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曹峻因患疾病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曹峻驾驶云H×××××白色轿车前往南伞接受调查。同年2月1日被告人曹峻驾车返回昆明,当日15时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储物盒左侧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73克,从该车驾驶室中控台下方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条,净重115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峻的身份证明及镇康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峻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实曹峻因患高血压三级高危组、丙肝阳性,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抓获经过说明、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曹峻驾车(云A×××××)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3.9克,2016年11月9日因患疾病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7年2月1日驾车(云H×××××)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8克。3、镇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峻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4、被告人曹峻的供述,2016年11月7日运输的毒品是自己在老街与一自称“阿峰”的男子以四万七千元购买,准备带回昆明吸食。对于2017年2月1日查获的188克毒品不知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峻对于2017年2月1日查获的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毒品系在其控制并驾驶的轿车内当场查获,且被告人曹峻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故被告人曹峻的供述无任何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峻主观上明知毒品,客观上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峻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峻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周永荣提出仅应对指控的96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周永荣提出曹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51.9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永庆审判员 陈国春审判员 邵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