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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954号原告: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寇永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代洪富,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锦业公司)与被告代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被告代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邦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四川长虹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以下简称长虹酒店)材料购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代洪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建设公司)是盛邦锦业公司的总公司,盛邦建设公司承包了长虹酒店项目,而该借款系用于长虹酒店项目的材料购买。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刘禹钧,其曾向被告口头承诺,因盛邦建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该笔借款可以从盛邦建设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代洪富因长虹酒店项目购买材料需要,特向甲方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该借款和利息委托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长虹酒店项目扣除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应当待其与盛邦建设公司结算后由盛邦建设公司代为偿还,本院认为,盛邦建设公司仅为债务履行辅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还款义务仍应由作为《借款协议》相对人的被告履行,盛邦建设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被告抗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邦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4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48元,由被告代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