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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立亮与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亮,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368号原告:单立亮,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常亮,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单立亮与被告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立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6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