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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孔伍胜、颜沛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伍胜,颜沛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孔伍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笔架乡四工区*组**号,现住梧州市苍梧县。申请执行人:颜沛叶,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电厂南路二区**幢***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复议申请人孔伍胜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步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沛叶与被执行人孔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孔伍胜未履行(2016)桂110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追加贺州市孔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西中孔氏塑编袋厂为该案被执行人。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颜沛叶与被执行人孔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孔伍胜已无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贺州市孔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向西中孔氏塑编袋厂为被执行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均是孔伍胜,颜沛叶请求追加贺州市孔氏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向西中孔氏塑编袋厂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孔伍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孔宏国借款30万元整,一直未归还,遂于2016年11月20日与孔宏国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将其经营的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的全部设备转让给了孔宏国,用于抵作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桂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孔宏国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贺州孔氏塑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旺高工业区兴旺大道,股东有周良(占5%股份)和孔伍胜(占95%股份),法定代表人孔伍胜,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颗粒生产、销售;塑料编织包装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矿产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初级农产品、包装制品、塑胶原料销售。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注册日期是2007年9月24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苍梧县木双镇西中电厂旁的西中木器厂场地(苍梧县木双镇人民政府出租场地),经营者是孔伍胜,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塑料编织袋生产、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贺州孔氏塑编有限公司和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为被执行人。经查明,贺州孔氏塑编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其公司股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法执行该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及利润分红等财产,而不能追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财产为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直接执行,无需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八步区人民法院以贺州孔氏塑编有限公司和苍梧县西中孔氏编织袋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祚著审判员  杨桂明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