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国泰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白露,该局干部。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津0116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诉工商登记发生于200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的登记行为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更没有告知上诉人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是2016年4月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传票才知道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此外,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裁定遗漏了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进行任何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且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为案外人注册登记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人所诉的登记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