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胜,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杰、助理检察员王继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邓永胜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李某某、谭某某、邓某)从成都朝马尔康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7线328KM+99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迎面正常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有苏某、颜某某)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人邓永胜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苏某、颜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永胜取得了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及谭某某、邓某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邓永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507号、509号、511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邓某、谭某某、刘某、李某某、苏某、颜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苏某、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永胜的供述;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阿正司鉴[2016]法医病理字第063号、第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州公(物)鉴(法医)[2016]第140号、第141号、第142号、第143号法医学临床损伤鉴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2022号、第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赵 明 喜人民陪审员 昌王哈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小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