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进与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855号原告:陈进,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308室。法定代表人:顾华。原告陈进与被告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进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店铺“金宝贝母婴专营店”购买了婴儿布艺音乐床铃玩具30套,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质量奇差,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强制CCC安全认证标志。很明显被告出售的该款产品为三无产品。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进行CCC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被告将未经国家安全认证的三无产品伪装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投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具有明显欺诈故意,显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述的消费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该法对原告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婴儿布艺音乐床铃玩具的货款人民币1380元,并按货款的三倍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140元,共计人民币55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26号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金宝贝母婴专营店”选购了婴儿布艺音乐床铃玩具30套,总价1380元,购买后发现该款产品质量奇差,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国家强制CCC安全认证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此,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猫交易详情页”打印件1份、收货过程视频截图3张及光盘1个、婴儿布艺音乐床铃玩具等证据材料。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仅凭其所提交的“天猫交易详情页”打印件1份、收货过程视频截图3张及光盘1个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出售的商品存在其所称的上述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还购买玩具货款13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414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海曙金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助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雷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付婷婷书 记 员 王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