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717**号的马自达轿车,沿绣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护城河西路口处时,适魏某生驾驶的摩托车载魏某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魏某生颅脑损伤经抢救不治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魏某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指控前列事实,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717**号的马自达轿车,沿绣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护城河西路口处时,适魏某生驾驶的摩托车载魏某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魏某生颅脑损伤经抢救不治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魏某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26日11时5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西侧,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派员赴现场调查,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9月29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生、魏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魏某生、魏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11时5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位于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西侧,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理。公安机关随即派员赶赴现场,并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9月29日,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2日,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及驾驶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勘察,认定被告人所驾驶的牌照为鲁A717**号的马自达轿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魏某生所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有接触碰撞。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生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死因系颅脑损伤。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放学后,由其祖父魏某生驾驶摩托车载其回家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其接到儿子魏某某的电话称其父魏某生驾驶摩托车载魏某某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余,其驾驶牌照为鲁A717**号的马自达轿车沿绣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护城河西路口处时,适魏某生驾驶的摩托车载魏某某行驶至此,因视线所限,刹车不及,其所驾驶车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魏某生与魏某某倒地,其拨打120及110电话。7.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本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717**号的马自达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由被害人魏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生死亡、魏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前列规定的情形,因而应依前列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而构成自首。依前列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生亲属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苑 弘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