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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卢光要与程根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要,程根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14号原告:卢光要,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根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卢光要与被告程根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要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程根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4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在济源××××路村路段,被告驾驶豫U×××××号牌三轮汽车(已报废)因逆行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毁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程根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程根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卢大勇和卢二勇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系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程根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豫U×××××号牌三轮汽车(已报废)沿济源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济源××××路村路段,与卢光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济源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卢光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程根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卢光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并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6天,期间陪护2人,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程根上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积极康复锻炼;三个月后返院复查,必要时8-10个月后行手术治疗左眼,不适随诊。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根上除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2000元;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无异议;3.原告卢光要从事医疗行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程根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26天,按照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5330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3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期间陪护2人,虽然原告主张卢大勇和卢二勇护理,但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卢保乐,是否由卢大勇和卢二勇护理和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年(每天92.76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667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044.72元,扣除被告程根上已经赔偿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25044.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根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光要2504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卢光要负担103元,由被告程根上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