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翟千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千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千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工人,住金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千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翟千成至金湖县工业园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B栋305室,乘宋某不在宿舍之际,窃得宋某放在床头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221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人翟千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被盗电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千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翟千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翟千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千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