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秋香与曾梓华、艾杏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香,曾梓华,艾杏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476号原告:邓秋香,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梓华,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艾杏香,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秋香与被告曾梓华、被告艾杏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兰,被告曾梓华及被告曾梓华、艾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秋香与被告艾杏香既是邻居又是妯娌,两人一向不和。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艾杏香无故谩骂原告,原告回了一句嘴。两被告随即跑到原告家中打砸原告的家具及门窗。在打砸过程中,被告艾杏香与原告发生揪扭,被告曾梓华不但不制止其妻子艾杏香的行为,反而和家人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更让人发指的是被告曾梓华还用一片瓷瓦舀了粪便泼到原告脸上和口里,后有在场人随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6465.40元。2017年4月1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钝性外力致右股骨内上髁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段医药费为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个月。2017年5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对被告曾梓华行政拘留八日,但是两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体损害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梓华辩称,一、原告只要见到被告艾杏香在家就开口大骂,已成了家常便饭,被告艾杏香受气导致疾病发作,这样原告就达到了目的。原告陈述并认可与被告艾杏香虽是妯娌,但两人关系一向不和。2017年3月29日的纠纷起因是原告无理谩骂被告艾杏香,至忍无可忍才回应原告,不料原告双手用力揪住被告艾杏香头发不松手,被告艾杏香本能反应去推脱,后原告又用口咬伤和用手抓伤被告艾杏香的手。因此与原告发生矛盾,责任全在原告。二、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杏香在原告双手用力揪住头发不松手自身疼痛难忍受下,想推脱原告属正当防卫,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艾杏香自己受到伤害。原告用力揪住被告艾杏香头发并用口咬伤和用手抓伤艾杏香的手,致艾杏香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应承担责任。综上,此次纠纷责任全在原告,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倒是原告殴打了被告艾杏香致身体多处受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艾杏香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三)决字【2017】第1444号),证明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曾梓华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天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平江县公安机关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许,三市镇永安村风行组两自家人邓秋香和弟媳艾杏香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揪扭在一起,其后弟弟曾梓华拿一木筒撞坏了邓秋香的厨房木门,且用一片瓷瓦舀了粪便泼到邓秋香脸上。曾梓华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本院对公安机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头部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受伤,做的CT检查属不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做CT检查,是为确定因此次纠纷造成原告遭受的身体伤害情况,属于必要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465.4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是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不应列入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休息时间及后段医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表、传唤证(曾良然、艾杏香);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曾梓华、邓秋香、曾太华、曾国林、曾桂林)。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几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从而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平江县三市镇永安村村委会联名报告,该份证明加盖平江县三市镇永安村村委会公章,且在加盖公章处写明该两妯娌经常争吵是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太华(原告邓秋香的丈夫)与被告曾梓华(被告艾杏香的丈夫)是亲兄弟,两家毗邻居住,但两家关系素来不和。2017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邓秋香与被告艾杏香因生活琐事在各自的地坪边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对方。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邓秋香躲到自家的厨房里并将厨房门和窗关紧。但双方仍在相互对骂,被告曾梓华用木筒将原告的厨房门撞开,被告艾杏香冲进厨房与原告邓秋香揪扭在一起,导致双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艾杏香的伤情损失本院另案处理),在此纠纷过程中,被告曾梓华用瓷瓦舀了粪便泼到原告邓秋香脸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6465.4元。2017年4月1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秋香因钝性外力致右股骨内上髁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个月;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许,联系电话为130××××9231的号码向平江县公安局三市派出所报警称:在三市镇永安村风行组亲兄弟家人曾太华、邓秋香夫妇和曾梓华、艾杏香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纠纷,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先行化解了矛盾。2017年5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三)决字第1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曾梓华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5.40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3、护理费1396.8元(116.4元/天×12天);4、法医鉴定费450元(凭票);5、交通费300元。以上五个项目损失合计9332.2元。原告主张的后段医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且是邻居,理应相互尊重,友好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原告邓秋香与被告艾杏香发生争吵后,被告曾梓华将原告邓秋香家的厨房门撞开,导致原告邓秋香与被告艾杏香发生肢体冲突,且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曾梓华将粪便泼到原告邓秋香的身上,其行为较为恶劣,故两被告应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邓秋香在此纠纷中,与被告艾杏香不断相互谩骂,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从而引起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应对此次纠纷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邓秋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秋香因伤害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32.2元,由曾梓华、艾杏香赔偿80%即7465.76元,其余损失由邓秋香自负。二、驳回邓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处理的艾杏香诉邓秋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湘06**民初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秋香应赔付艾杏香的180.4元,两抵后,艾杏香、曾梓华仍应赔付邓秋香7285.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曾梓华、艾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枝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