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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李周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李周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行员工。被告:李周晓,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西支行)诉被告李周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亨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西支行诉称:被告李周晓于2011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83,用于平时消费、取现等,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李周晓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持卡取现、消费以及产生透支的利息、违约金等欠款合计2227945.51元,被告只偿还部分透支款及利息等共计2150201.17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300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无果。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63732.12元、利息9961.21元、违约金4052.01元,合计77745.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周晓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63732.12元、利息9961.21元、违约金4052.01元,合计77745.34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至2017年6月17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阳西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身份证、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表。被告李周晓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周晓向原告农行阳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李周晓在上述申请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亦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李周晓尚欠原告透支款63732.12元、利息9961.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52.0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此外,该合约收费标准部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涉案信用卡在2016年12月18日已经停用,违约金(滞纳金)收至2017年4月,此后不再产生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身份证、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表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李周晓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周晓已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并将该卡用于消费,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予足额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周晓偿还透支款63732.12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认涉案信用卡已经停用,违约金(滞纳金)收至2017年4月,并且此后不再产生违约金(滞纳金),故其请求2017年6月17日以后的滞纳金,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周晓应偿还透支款63732.12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农行阳西支行,其中,截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4013.22元,2017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被告李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周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透支款63732.12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其中,截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4013.22元,2017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李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