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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551160-6。法定代表人:林少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8219374-X。法定代表人:张崇岳,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黄大光,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代表人:程燕钗,职务主任。上诉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梧桐下村合作社”)、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桐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537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忠、被上诉人梧桐下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崇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到庭参加诉讼,梧桐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确定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未经上诉人的确认,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份表格证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登记的事实,其中内容是抽象的,如“项目概况”、受益人口300人等。总投资120万元这只是个大概的工程量,仅为政府财政的补助需要而制作的,并不是客观实际的工程量;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与梧桐下村合作社对工程量的结算过程和结果,最终确认道路共计2808平方米,每平方按81元计算总计1919235.0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梧桐下村合作社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梧桐下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梧桐下村合作社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错误导致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虚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当依据《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确认,《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建设施工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张功灼个人之间。张功灼承包了项目后转承包给了上诉人。答辩人是梧桐下村八个自然村和村民小组的“经济合作社”,不是涉诉公路所在的前厝、里厝两个自然村的合作社;三、《村公路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依法无权签订涉诉合同,有权签订人是村委会;4.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违约金的主张错误。被上诉人梧桐下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资料。万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梧桐下村合作社向万骏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248400元);2.判令梧桐下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梧桐下村合作社、梧桐下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8日,万骏公司与梧桐下村合作社签订《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当时作为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主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功灼签字并加盖有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公章。在讼争合同签订、履行至村公路项目验收期间,张功灼均系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主任及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万骏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2010年10月22日,讼争工程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该份《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记载总投资为120万元。万骏公司与梧桐下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功灼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万骏公司完成总工程量为23694.26㎡,张功灼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合同的约定,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919235元(23694.26㎡×81元/㎡)。截至2012年7月26日,梧桐下村合作社已向万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0770元。另查明,梧桐下村合作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18日变更为梧桐下村合作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万骏公司与梧桐下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本案万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万骏公司与梧桐下村合作社均拒绝对本案讼争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万骏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应以《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记载的120万元为准。万骏公司履行修建村公路的义务后,梧桐下村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梧桐下村合作社已向万骏公司支付工程款900770元,故梧桐下村合作社还应向万骏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900770元=29923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万骏公司主张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骏公司主张梧桐下村合作社应支付其税款61535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税款61535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万骏公司主张梧桐下村委员会对梧桐下村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梧桐下村委员会���非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且梧桐下村合作社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万骏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梧桐下村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30元及利息(以29923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万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6元,由万骏公司负担10967元,由梧桐下村合作社负担5789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张功灼就涉诉东山岭公路与前厝村小组、里厝村小组签订了《协议书》,并收取了村民集资工程款,约定由张功灼负责修建东山岭公路。此后,时任梧桐下村经济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张功灼,以梧桐下村的名义与恒丰万骏公司签订了本案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梧桐下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记载,涉诉合同签订方系万骏公司与梧桐下村经济管理委员会(即梧桐下村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关于农村合作社职能的规定,梧桐下村合作社并无权限直接签订公路施工合同。涉诉合同造价远超100万元,既未经梧桐下村合作社成员大会审议,亦未采用招投标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职权的规定,亦违反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闽侯县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施工采用简易邀请招标暂行办法》的规定,故涉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万骏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其可以参照涉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但均拒绝对本案讼争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涉诉工程造价,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万骏公司持梧桐村下合作社原负责人张功灼签字认可的七张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但涉诉合同无效且案涉村集体财产,张功灼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合作社,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各张工程量清单的细项数据相加后与各张总额数字并不相符,且差额较大,该情形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量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被上诉人称涉诉工程造价应以《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记载的120万元为准,经查,该表系闽侯县交通局和白沙镇公路站和梧桐下村对该公路的验收文件,在没有其他足以反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涉诉工程造价合理,并无不妥。该《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在证据清单上表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系“证明工程有验收申请的事实”,现上诉人又称此表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万骏公司履行修建村公路的义务后,梧桐下村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和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关于利息约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梧桐下村委员会并非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万骏公司主张梧桐下村委员会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6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