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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曲新文与张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新文,张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764号原告:曲新文,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050622X3。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楼。代表人:陶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新文与被告张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静,被告张建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49,538元的70%,计34,676.60元。以上两项共计44,67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9时28分,被告张建强驾驶鲁K×××××号厢式货车沿户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镇得胜寨村东时,与原告曲新文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相撞,导致曲新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面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6,238元。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强驾驶的鲁K×××××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强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元,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5,700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维修费1,95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K×××××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在核实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损失,按照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28分许,被告张建强驾驶鲁K×××××号厢式货车沿户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镇得胜寨村东时,与原告曲新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在路口内停放等候通行时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曲新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及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面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右额软组织损伤;6.头皮挫伤;7.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6,238元。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新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强驾驶的鲁K×××××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张建强车辆损坏,车辆维修费1,95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强垫付医疗费5,7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曲新文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新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中度视力损害,符合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新文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曲新文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12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56,362元,根据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93,096元、误工费为26,460元、护理费为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荣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单据四张,鉴定期间门诊检查费用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三、原告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及威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四、原告与荣成市虎山镇得胜寨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果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农业标准计算;五、护理人员谷晓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户口性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存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已达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该复印件看出,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表示依据不足,申请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对争议项目进行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无有效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所的鉴定依据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强提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建强垫付医疗费5,700元。经原告与被告张建强协商同意,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张建强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1,456元。被告张建强车辆维修费1,95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及垫付医疗费5,700元,兑除后,原告返还被告款项数额为6,494元。另查,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强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曲新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曲新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新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等级,以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93,096元。原告尽管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了其本人与荣成市虎山镇得胜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该村委会果园一处,因此,可以证明原告能够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其劳动收入超出农村人均纯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1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谷晓霞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现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57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事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2,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建强协商同意双方损失兑除后,原告返还其款项共计6,494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新文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90,970元、误工费12,173元、护理费4,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新文医疗费46,362元、残疾赔偿金2,126元,共计48,488元的70%,即33,941.60元;三、原告曲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强款6,494元;四、驳回原告曲新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