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郑风贤与崔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风贤,崔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602号原告:郑风贤,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生,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郑风贤与被告崔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被告崔国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应郑风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吉2401财保53号民事裁定,冻结崔国生名下车牌号为吉HX**的小型轿车车籍手续;冻结担保人姜玉巍名下位于延吉市xx花园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号、丘地号为xx-xx号、幢号为xx号、房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29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14498.40元(120天×120.82元/天)、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5129.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崔国生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3时50分许,崔国生驾驶吉H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郑风贤撞倒,造成郑风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崔国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风贤无事故责任。崔国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余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赔偿,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伤者超退休年龄需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3时50分许,崔国生驾驶吉H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郑风贤撞倒,造成郑风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风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风贤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2955.15元。应郑风贤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郑风贤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120日;3.需1人护理90日。郑风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H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崔国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风贤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崔国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郑风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29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10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必然对郑风贤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条件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5149.07元。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但郑风贤已提供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因郑风贤已超退休年龄需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郑风贤在北大市场附近以销售蔬菜为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173.9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应赔付77173.92元。超出部分67975.15元,应由崔国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风贤保险赔偿金77173.92元;二、被告崔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风贤现金67975.15元;三、驳回原告郑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郑风贤已预交),原告郑风贤负担108元,被告崔国生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恩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