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荣义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义,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106号原告:朱荣义,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克友,主任。原告朱荣义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园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桃园村委会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31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荣义因出生落户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1997年因上学把户口迁出,2016年3月9日将户口迁回桃园村。2016年,被告桃园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朱荣义户口曾经迁出为由未予发放。被告桃园村委会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荣义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村民,户籍在该村登记并管理,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被征用,2016年被告桃园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31770元。被告桃园村委会认可原告朱荣义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荣义的陈述,并经原告朱荣义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朱荣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故原告朱荣义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3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荣义土地补偿费3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维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