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甲甲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甲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甲甲,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苗甲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甲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甲甲及其辩护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阜阳市开发区天瑞名城东门福田路上与被告人苗甲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苗甲甲持刀将赵某某左肩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苗甲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甲甲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甲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