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天宋、张惠姚、游银兵、张桃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天宋,张惠姚,游银兵,张桃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05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吴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宋。被告:张惠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怀,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银兵。被告:张桃妹。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天宋、张惠姚、游银兵、张桃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被告张天宋及其与张惠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圣、时文怀,被告张桃妹及其与游银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张天宋、张惠姚与被告游银兵、张桃妹之间就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注销被告游银兵、张桃妹在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名下;3、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8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苏州迪骏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得420万元贷款,被告张天宋、张惠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苏州迪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天宋、张惠姚等人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天宋、张惠姚于2014年2月20日债务存续期间,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以5万元的低价出卖给被告游银兵、张桃妹。原告认为,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在负有巨额债务时,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而被告游银兵、张桃妹的受让行为足以证明四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具有主观恶意,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合同应予撤销,财产应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天宋、张惠姚辩称:1、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就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的转让,其与游银兵、张桃妹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在房管局备案的转让金额为5万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另一份是转让金额为80万元的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房产税、购置税由游银兵、张桃妹承担,四被告真正履行的是该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游银兵、张桃妹已支付其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及中介费,其也依照合同约定,配合游银兵、张桃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当时是出于避税的想法所签,该合同不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并未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不存在法律上可撤销的情形。2、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相城法院的判决书与执行书裁定书主张撤销权,但相城法院作出相应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该裁定书查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法院已告知原告其于2014年2月将房屋出售给游银兵、张桃妹的事实,即使其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原告也应该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3、原告诉请不清,即使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也不能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该另案起诉。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银兵、张桃妹辩称:1、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与张天宋、张惠姚的房屋交易行为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80万。2、双方为确保房产交易手续的完善,在中介的帮助下又签订了一份用来备案的合同,即《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3、其已实际向张天宋、张惠姚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且张天宋、张惠姚也配合其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双方的该笔房屋交易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相混淆,因此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进行保全查封的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其保留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时名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2015年12月17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州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天宋、张惠姚等人归还贷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年5月20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相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迪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4247839.34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3600元,张天宋、张惠姚等对苏州迪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因各被告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宾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155弄207号房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云宾持有的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500万股,但上述房产存在抵押,股权系轮候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RM8**的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刘云宾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9DL**的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财产虽已查封或冻结,但因涉他案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先予本院查封,或抵押给他人,或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或涉及财产目前去向不明,故目前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可在相关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变现或适宜由本院处置变现时再做处理。同时,经赴相关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除上述被查控财产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确认,并表示目前暂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相执字第24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4)相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原由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共有。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天宋、张惠姚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游银兵、张桃妹签订编号为苏存新合同20140220003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上述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游银兵、张桃妹,买方并按照计税依据801196.35元承担了契税12017.95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自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处查询得知上述房屋的转让事宜,认为张天宋、张惠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其债权,故诉至本院。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张惠姚与案外人陆林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将其名下另一套房屋苏州市虎丘区幸福未来花园13幢1408室(建筑面积138.57平方米)以110万元之价格出售后者,但其后张天宋、张惠姚与陆林兴儿子陆赟斌、儿媳顾伟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却约定房屋价款为8万元。庭审中,张天宋、张惠姚与游银兵、张桃妹一致称当时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80万元,并由买方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及中介费,但双方的合同均遗失;买方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也为80万元,之所以在网签合同中约定房款为5万元,系为避税。为证明上述主张,游银兵、张桃妹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张桃妹于2014年2月20日为张天宋向农业银行提前归还涉案房屋贷款309422.78元;2、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张桃妹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自己尾号为32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天宋尾号为77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3、苏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证明张桃妹将购房款5万元存入托管账户;4、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张桃妹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自己尾号为32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天宋尾号为1419的农业银行账户自助转账40570元。上述合计799992.78元。对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游银兵、张桃妹陈述如下:二人之子游财敏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833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桃妹尾号为3273的农业银行账户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该40万元为家里的存款;余款40万元系向张桃妹姐姐的儿子黄光李借款,黄光李于同日通过其尾号为4656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桃妹上述农业银行转账40万元。上述合计80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天宋尾号为7702的工商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该往来记录显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游财敏通过其尾号为833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天宋该账户转账34笔,金额为5000至220000元不等,且均为整数,合计1849000元;黄光李通过其尾号为4656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天宋该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120000元、2013年8月7日69900元、2013年12月3日45000元,合计234900元。上述款项转入张天宋账户后,部分转入其尾号为1419的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系张天宋归还涉案房屋及其名下另一套房屋贷款的账户。原告认为,游财敏、黄光李长期向张天宋汇款,且所汇款项在当日或短时间内分多次全部或大部分转出,说明游财敏、黄光李的各40万元本来就是支付给张天宋的,只是借着张桃妹的账户转了一下而已,款项仍为张天宋本人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虚假交易。对此,经本院通知,张天宋、张桃妹、黄光李、游财敏均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张天宋本人出庭,称其在长三角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亏本,需出售房屋还债,其公司员工黄光李将该信息告知其表弟游财敏,后黄光李带游财敏及其母亲张桃妹来看房,双方谈妥了价款为80万元,卖房款都用来还债了;游财敏系本身也是其客户,经常向其购买钢材,双方从未签订合同,且款项都是通过游财敏个人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也从未开具发票;因其本人一直在上海,所以苏州的生意基本是黄光李负责,具体钢材型号、重量、单价、总价等其不清楚,是游财敏与黄光李协商确定的;黄光李向其转账的款项可能系货款,因为黄在公司做业务,有时会将所收的货款向其交付;公司本来是有财务账册的,游财敏、黄光李向其转账的钢材款都计入公司账册的,但2014年公司停业,搬家的时候账册都没有了;至于其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向游财敏转账1000元、2500元,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黄光李转账66000元、1970元,其不记得转账原因了;其跟游财敏既是业务上的朋友,又是老乡,但关系一般。张桃妹本人出庭,称其在昆山钢材市场开小卖铺,昆山与苏州相隔不远,且苏州比昆山好,故在苏州买房,涉案房屋系其外甥黄光李介绍购买,卖方是黄光李的老板张天宋;其不认识张惠姚,与张天宋在买房前就认识,知道他是黄光李的老板,在钢材市场见过面,但不熟,买完房后不记得双方还有无交往了,也不记得有无其他往来;购房款中有40万元系向黄光李所借,并未出具借条,已经还了8万元,是现金归还;其于2015年回福建,涉案房屋目前偶尔有人住,其子游财敏主要住在昆山其工作的地方,也很少住。黄光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天宋原系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于2014年4、5月份结束,张桃妹系其母亲的妹妹,游财敏系其表弟;其知道阿姨要在苏州买一套房,后听说老板张天宋要卖房,就居间介绍了一下,具体价格是他们自己协商的;至于其转账给张桃妹的40万元为借款,因为是亲戚,所以未出具借条,已经分两次共归还8万元,都是现金还的;公司的业务确实系其在负责,游财敏系公司客户,主要向其购买螺纹钢、型材,价格系其与游财敏谈的,零头都抹掉了,款项有时走公司帐,有时转给老板个人,双方不签合同,也不开票;公司有的货款系其个人所收,收了之后再转账给老板张天宋;游财敏与张天宋接触挺多的,比较熟悉。游财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其表哥黄光李介绍购买,卖方系其表哥的老板张天宋,黄光李两次带其及家人看房,张天宋均不在场,价格是通过黄光李谈的;其于2013年在昆山辉亚达公司做业务员,帮公司销售钢材,期间曾多次向张天宋购买钢材,但与公司无关,都是其自己在外面接的私单;其向张天宋购买钢材的价款都是与其表哥谈的,款项直接汇入张天宋个人账户,不开具发票;至于张天宋向其转账的两笔款项,系双方约定的钢材款返点;其跟张天宋系通过黄光李认识,还挺熟,生意往来比较多;黄光李曾向其借过身份证与张天宋一起开茶园,但其本人并未出资,也不知道谁在经营;其目前在福建工作,涉案房屋偶尔过来住住,其朋友也会过来住住,平时空关,这两年的物业费都没有交。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桃妹、张叶菊(黄光李母亲)均系张天宋姐姐。对于张天宋、张桃妹、黄光李、游财敏在庭审中就四人的身份关系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张天宋与张桃妹均解释称怕法院误解其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后本院要求四被告及证人举证证明游财敏、黄光李向张天宋的转账均系基于钢材贸易,但各被告及证人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桃妹明确表示拒绝采用测谎方式验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2014)相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相执字第2473-1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亲属关系证明、张桃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张天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张天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苏州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证明被告张天宋、张惠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张天宋、张惠姚在结欠其执行款400多万元无力偿还的情形下,将其名下价值80多万元的房屋以5万元这一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游银兵、张桃妹,损害了其债权,故其现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天宋、张惠姚名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为反驳这一主张,被告游银兵、张桃妹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等证据,证明张桃妹为张天宋提前归还房屋贷款309422.78元、向张天宋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及40570元,并存入资金托管账户5万元,合计约80万元,因而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款为80万元,与政府部门核定的计税依据801196.35元基本一致,故其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遗失。对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张桃妹、游银兵称其中40万元来源于二人之子游银兵,另40万元系向张桃妹姐姐的儿子黄光李借款。其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天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从该往来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游财敏向张天宋该账户转账34笔,金额合计1849000元,黄光李向张天宋该账户转账3笔,金额合计234900元,说明游财敏、黄光李的款项本来就是支付给张天宋的,只是借张桃妹的账户转了一下而已,仍为张天宋的款项。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张桃妹、张天宋、游财敏、黄光李四人到庭解释。四人均到庭,一致称张天宋做钢材生意,黄光李系其员工,游财敏与黄光李系表兄弟关系,游财敏本身也在钢材公司工作,其向黄光李购买钢材,并将钢材款汇入张天宋个人账户,双方未签合同,也未开具发票,之所以转账金额都是整数,因为黄光李将零头抹去了;黄光李向张天宋转账的三笔款项也是货款。至此,本院认为,四被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总价为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提供了支付购房款80万元的凭证,并举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同时对游财敏、黄光李与张天宋曾经的经济往来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本院认定四被告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之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但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桃妹及黄光李之母张叶菊与张天宋均系姐弟关系,各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对这一身份关系均作了虚假陈述,其对此解释为怕法院误解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但法律并未排除亲属之间房屋买卖的正当性,故本院对该解释不予认可。有鉴于此,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所称游财敏、黄光李向张天宋的转账均为钢材款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游财敏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计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先后34次向张天宋账户汇款,金额均为整数,总额高达1849000元,且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汇款缘由,考虑到张天宋与游财敏系舅甥关系及张天宋钢材生意亏本、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不排除游财敏账户实际交由张天宋使用以逃避债务的可能。黄光李的账户亦同。因此,从表面上看,张桃妹向游财敏、黄光李筹集资金后向张天宋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但根据前述分析,不排除该80万元实为张天宋所有、经由游财敏及黄光李账户汇入张桃妹账户、再由张桃妹账户汇入其本人账户的可能,结合以下事实:张桃妹与张天宋本系姐弟关系、买卖双方均不能提供购房时所签的买卖合同、张桃妹拒绝通过测谎方式来验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认定这一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程度。同时,鉴于买卖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故各被告及证人陈述的获取房源信息的方式“黄光李居间介绍”、看房经过“黄光李两次带张桃妹一家看房,张天宋均不在场”明显缺乏合理性,且黄光李陈述的价格洽商过程“是他们自己协商的”与游财敏的陈述“价格是通过黄光李谈的”亦互相矛盾。另外,张桃妹一家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既未实际居住、也未出租收益,且目前全家定居福建,涉案房屋仅仅空关,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性及必要性不明。综上,本院对四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在结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大笔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形下,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至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被告游银兵、张桃妹名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游银兵、张桃妹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享有撤销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权利;同时,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自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区分中心查询得知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四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合同撤销后,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屋应该恢复登记至张天宋、张惠姚名下。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无法据此认定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天宋、张惠姚与被告游银兵、张桃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存新合同20140220003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游银兵、张桃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家园86幢X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天宋、张惠姚名下。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6元,减半收取9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23元,由被告张天宋、张惠姚、游银兵、张桃妹负担14150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行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