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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何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何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04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4858M。负责人:李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埔支行)诉被告何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桂华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0);2、判令被告何桂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65985.88元、利息18621.62元、罚息779.4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从2017年8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即584607.5元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3%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何桂华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判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何桂华抵押物(增城市××城街××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桂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0),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用于按揭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36年1月14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到期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该按揭房产增城市××城街××房(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201271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以及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担保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贰拾年。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580000元整。然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逾期还款多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认为,一、根据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贷款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二、根据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三、根据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何桂华抵押物(增城市××城街××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桂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楼宇按揭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0),合同第1条、第2条、第19条及第20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用于按揭增城市××城街××房,贷款期限为自乙方实际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之日起计20年,具体以借据为准;第3条、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5条、第23条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到期日;第7条和抵押物清单约定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1条所列之按揭房产即增城市××城街××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2条约定甲方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乙方全部借款的违约,乙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第15条约定,甲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等情形,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提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第16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580000元整。2016年1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即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65985.88元以及利息18621.62元、罚息779.4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依约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黄埔支行与被告何桂华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桂华发放贷款58万元,何桂华应依约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现何桂华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及手续费,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应自2017年7月3日起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未还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65985.88元以及利息18621.62元、罚息779.4元,被告应予偿还,自2017年8月4日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罚息以本息584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楼宇按揭合同》约定,被告何桂华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城街××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楼宇按揭合同》明确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何桂华承担。现原告起诉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的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何桂华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0)自2017年7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何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5985.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3日利息为18621.62元、罚息为779.4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息584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3%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三、被告何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对被告何桂华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34号2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505元,均由被告何桂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同意由被告何桂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审 判 员  陈 蓉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