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苏宝兰与黄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宝兰,黄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53-2号申请执行人苏宝兰,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身份证号:3623261976********。被执行人黄斌贤,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9231983********。苏宝兰与黄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2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斌贤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1787.5给申请执行人苏宝兰,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共合计人民币329087.5元,但被执行人黄斌贤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黄斌贤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斌贤的车辆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斌贤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依职权将黄斌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黄斌贤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