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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赔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良平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行赔终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良平,男,1968年2月7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钟良平因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1日,一审法院收到钟良平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起诉状。钟良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赔偿钟良平厂房及辅助设施损失费3117611元及其他损失费90万元,共计人民币4017611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4日,原上海声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明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斌与沈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巷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钟良平于200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钟好勇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合同》,钟好勇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钟良平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沈巷镇政府未通知声明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斌及钟良平,在声明工贸公司及钟良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行政手段,非法拆除涉案建筑物厂房及其辅助设施,拍卖涉案土地,造成钟良平厂房及辅助设施直接经济损失3117611元,其他经济损失90万元,共计4017611元。沈巷镇政府在明知钟良斌死亡且钟良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没有代理权限的案外人凌琍以声明工贸公司名义与沈巷镇政府签订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使声明工贸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从500万元降至40万元,而沈巷镇政府一直未通知钟良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对沈巷镇政府违法强拆监管不力,沈巷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涉案建筑物,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1月13日,钟良平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同年3月10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鸠政[2017]1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钟良平是涉案厂房所有权人和实际投资人,具有请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赔偿其厂房及辅助设施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厂房及辅助设施是钟良平建造的,工程款亦是钟良平支付的,钟良平要求沈巷镇政府和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对钟良平作出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钟良平提交的起诉材料查明:声明工贸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钟良斌和钟良平,二人为兄弟关系。2003年11月4日,沈巷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与声明工贸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8日,声明工贸公司与曹芳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上述厂房建设委托曹芳平承建。2005年1月31日,声明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被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吊销。2007年4月,声明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斌因车祸身亡。2007年6月,沈巷镇政府在未对声明工贸公司进行书面通知情况下将厂房拆除。2008年7月,钟良斌之妻凌琍在得知厂房被拆除后不断到沈巷镇政府、和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赔偿。2008年9月10日,凌琍持声明工贸公司致沈巷镇政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补偿款)与沈巷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沈巷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声明工贸公司40万元,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沈巷镇政府向凌琍支付了上述款项,凌琍事后未将该笔补偿款交给声明工贸公司。钟良平在得知凌琍以声明工贸公司名义与沈巷镇政府签订协议后,多次向沈巷镇政府、和县信访局反映凌琍与沈巷镇政府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因对答复不满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凌琍与沈巷镇政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该院一审判决认定凌琍与沈巷镇政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钟良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驳回钟良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后钟良平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驳回钟良平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13日,钟良平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前述事实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沈巷镇政府拆除声明工贸公司厂房和辅助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沈巷镇政府赔偿钟良平厂房及辅助设施直接经济损失3117611元,其他经济损失90万元,共计4017611元。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两案,并分别作出(2015)芜经开行初字第00011-2号和(2015)芜经开行赔初字第00001-2号行政裁定,均驳回了钟良平的起诉。钟良平不服两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8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皖02行终108号和(2016)皖02行赔终7号行政裁定,驳回钟良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皖02行赔终7号行政裁定,沈巷镇政府拆除声明工贸公司厂房及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已与声明工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有效。自此,声明工贸公司与沈巷镇政府之间因行政拆迁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钟良平作为声明工贸公司股东对公司处理该纠纷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其以股东个人名义对外主张公司已处分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钟良平不具有起诉涉案厂房和辅助设施损失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钟良平在涉案行政裁定生效后,继续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此次起诉,主张声明工贸公司对外已处分的权利,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钟良平的起诉,不予立案。钟良平的上诉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为声明工贸公司股东,主张该公司厂房及辅助设施被政府拆除要求赔偿的权利,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应当以声明工贸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诉称的声明工贸公司厂房及辅助设施的损失赔偿问题,声明工贸公司与政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该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有效,故声明工贸公司亦依法不具有对涉案厂房和辅助设施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钟良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