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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九路交汇处北3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井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井某2受伤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九路交汇处北3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井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井某2受伤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至医院,在医院被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井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井某2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被告人刘某取得谅解。2017年8月2日,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2017)鲁1311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