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书学与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学,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370号原告张书学,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敬义,主任。原告张书学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学、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贺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学诉称:2006年他给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修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欠他工程款8630元。他多次讨要,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8630元并从2006年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他村当时共修两条路,国家补助每公里10万元,余款村民集资。修路总承包人为肖江平,原告张书学所诉工程款他村不清楚。他村的钱已被法院执行给肖江平,他村并不欠款。原告张书学所诉款项不应由他村偿还。原告张书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2011年2月7日,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下欠他工程款8630元,约定于2011年底付清,利息从2006年起算。2.周家村水泥路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10日,他和周家村签订修路协议,约定修路的具体事项。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本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书学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他村并不欠任何人工程款。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张书学对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他所诉工程款和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关系。被告沙河乡周家村委会对原告张书学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和他村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书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本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原告张书学给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修路的事实,本���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8日,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与肖江平签订村村通工程承包合同建议书,将本村庙梁1.5公里路承包给肖江平修建水泥路。后,肖江平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协商将具体实施工作承包给原告张书学。2006年7月10日,原告张书学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周家村水泥路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负责水泥、沙、料石供应,原告张书学具体负责修路事宜。2011年2月7号,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书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书学2006年村村通打路工程款捌仟陆佰叁拾元(8630元)。定于本年2011年底付清,否则过期按打路时付��。周家村委会(公章),村负责人杨来平,2011年2月7日”。2011年,肖江平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54375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扣除原告张书学的工程款以及水泥款等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肖江平工程款54375元。本院遂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卢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仅向原告张书学出具欠条,实际并未支付该款,原告张书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在对原告张书学施工工程结算后于2011年2月向原告张书学出具欠到工程款863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张书学,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2006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欠到原告张书学的款项实际并未支付,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执行给肖江平,他村并不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学工程款86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沙河乡周家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