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中芳与翟赞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芳,翟赞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832号原告:唐中芳,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翟赞勇,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唐中芳诉被告翟赞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号工资10500元(7000元/月+7000元/月÷21.75天×5月实际出勤天数);2.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1000元(7000×3个月);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从事会务主管一职,入职时被告为本人参加了社会保险,本人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有考勤。本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并且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没有任何过失。但到2017年5月10日被告翟赞勇通过会议告知我公司放假,2017年5月20日我回公司,公司已租给别人,老板下落不明,工资也没有任何说法。原告唐中芳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微信聊天记录;5.租赁合同;6.考勤表;7.刘诗达在工商局查询的回复;8.录用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入职华盈智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富华里。原告等员工称2017年3月底或4月初,公司搬迁至珠海市××大道××房,名称也改为“珠海市九洲盈科积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九洲盈科积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等员工称老板是被告翟赞勇。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左右,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但等原告等员工假期结束后回来时,公司已经停业,所有物品也已搬离了。原告没有获取2015年4月和5月工资,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在珠海市九洲盈科积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公司4月份《考勤表》以及被告翟赞勇与公司会计陈钻萍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上有陈钻萍的签名确认。被告翟赞勇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抗辩,也没有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珠海市九洲盈科积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应由被告翟赞勇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2017年5月原告只工作了半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0500元。被告翟赞勇是自然人,与原告唐中芳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赞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中芳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105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中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