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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晓斌与唐胜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斌,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唐胜元,雷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516号原告:胡晓斌,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湘,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由蓬安县罗家镇罗汉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住所: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大木桥村*组。合伙人:唐胜元、雷金灿。被告:唐胜元,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雷金灿,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胡晓斌与被告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以下简称:龙凤砖厂)、唐胜元、雷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湘、被告唐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龙凤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6月前偿还5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晓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仟元正,每月来砖厂领息。腊月二十九前还伍万元正,下余伍万在2017年6月份还清,借款单位:罗家镇新龙凤砖厂,经办人:崔成宪,法人:唐胜元、雷建国,2016年10月5号”。龙凤砖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唐胜元辩称,龙凤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我作为砖厂的合伙人,并没有经办该笔借款,原告是如何将款借给砖厂,我并不清楚。况且,砖厂的货款尚未收回,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凤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唐胜元、雷金灿,案外人雷建国、崔成宪系龙凤砖厂工作人员。2016年10月5日,龙凤砖厂向胡晓斌借款100,000元,胡晓斌将现金100,000元交付龙凤砖厂。龙凤砖厂给胡晓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晓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仟元正,每月来砖厂领息。腊月二十九前还伍万元正,下余伍万在2017年6月份还清,借款单位:罗家镇新龙凤砖厂,经办人:崔成宪,法人:唐胜元、雷建国,2016年10月5号”。出具借条后,龙凤砖厂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被告龙凤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借款支付给龙凤砖厂,龙凤砖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凤砖厂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促还款后,龙凤砖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龙凤砖厂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确认,龙凤砖厂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尚有3,000元利息未支付,龙凤砖厂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该利息。龙凤砖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按规定,普通合同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唐胜元、雷金灿应对龙凤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唐胜元、雷金灿对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蓬安县罗家镇新龙凤砖厂、唐胜元、雷金灿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翔 微信公众号“”